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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传秀与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传秀,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451号原告(被告)李传秀,女,1965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勇极,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友,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小街一村村委会南200米。法定代表人何书鹏,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李传秀与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李传秀的委托代理李勇极、许友,被告(原告)航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被告)李传秀诉(辩)称:我于2012年1月1日入职航天公司,在食堂工作,月工资2200元。我在职期间每天加班,没有双休日,没有法定节假日,航天公司未给我支付加班工资,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我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1、航天公司支付我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航天公司支付我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工资13448.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62.07元。我不服裁决,要求法院判决航天公司支付我: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000元;4、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工资15000元及25%补偿金3750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7758.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6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3元;6、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原告)航天公司辩(诉)称:我公司不同意李传秀的诉讼请求,李传秀的在职时间为2013年1月4日到2013年5月20日,李传秀月工资22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不是李传秀主张的数额;2013年5月20日李传秀请病假之后就不到公司上班了,我公司认为其是自动离职,我公司一直通知她去领取工资,但是她一直没有去领取,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当支付;2013年1月李传秀有周六、日加班的情况,加班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其他时间不存在加班;李传秀主张的社会保险不是法院的受理范围。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1、我公司不支付李传秀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55000元;2、我公司不支付李传秀2013年3月至5月22日工资13448.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62.07元;3、李传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李传秀与岳文士系夫妻关系。李传秀主张其2012年1月1日入职航天公司,担任厨师,每月工资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航天公司没有为其发放2013年3月到2013年5月22日工资,没有为其缴纳2012年1月1日到2013年5月22日社会保险。李传秀主张存在平时延时5小时、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情况。2013年5月22日航天公司将其辞退,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航天公司主张李传秀2013年1月4日入职,担任帮厨,每月工资22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执行标准工时,李传秀自己没有领取2013年3月到2013年5月20日工资,航天公司没有为其缴纳2013年1月4日到2013年5月20日的社会保险。2013年1月李传秀出勤27天,其中4天存在每天延时加班3小时的情况,加班工资没有发放。2013年5月20日李传秀请病假离开公司,之后再也没有来上班。2013年5月2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5月24日,李传秀向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航天公司支付:1、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95000元;2、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5000元;3、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5000元;4、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工资15000元及25%补偿金3750元;5、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平时延时加班工资107758.6元、周六、日加班工资8620.6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93元;6、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大兴仲裁委于2013年9月12日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037号裁决书,裁决:1、航天公司支付李传秀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5000元;2、航天公司支付李传秀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22日工资13448.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3362.07元;3、驳回李传秀的其他仲裁请求。李传秀与航天公司不服裁决,双方均诉至法院。李传秀提交薛伟健和何书鹏录音证据,证明其工资和加班情况。航天公司对薛伟健的录音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是公司员工,对何书鹏的录音证据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航天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李传秀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数额。该证据载明李传秀担任厨师,岗位工资2200元,2013年1月出勤27天,实发工资2200元,航天公司认可李传秀该月存在周六日加班,加班费没有发放,岳文士代李传秀签字;2013年3月李传秀出勤21天,预支工资1000元,实发工资1200元;2013年4月李传秀出勤21天,应发工资2200元,实发工资2200元;2013年5月李传秀出勤12天,应发工资1214元,实发工资1214元。李传秀对2013年1月工资单中岳文士签字认可,对其他月份工资单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笔录、录音、工资表、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李传秀的入职、离职情况负有举证责任,航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传秀的入职、离职情况,本院采信李传秀的主张。航天公司应当自李传秀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李传秀签订劳动合同,航天公司未尽上述义务,应当支付李传秀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其他时间段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航天公司没有为李传秀发放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工资,应当支付李传秀上述期间的工资;李传秀主张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传秀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李传秀主张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平时延时、周六、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航天公司认可李传秀2013年1月存在周六、日加班,其他时间不存在加班,李传秀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采信航天公司自认的事实,支持李传秀要求2013年1月周六、日加班工资的主张;李传秀要求航天公司补缴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航天公司未对李传秀的离职情况提交证据,本院采信李传秀关于航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航天公司应当支付李传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传秀二〇一二年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二万四千二百元;二、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传秀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工资五千九百一十七元二角四分;三、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传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六千六百元;四、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被告)李传秀二〇一三年一月周六日加班工资八百零九元二角;五、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无需支付原告(被告)李传秀二〇一三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工资一万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三千三百六十二元零七分;六、驳回原告(被告)李传秀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被告(原告)北京航天星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五元已交纳,另外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