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沂南民初字第3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3506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青竹,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男,汉族。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世杰,男,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袁青竹、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世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奶牛养殖户。2012年6月,二被告到原告处购买奶牛8头,计款68000元。当时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奶牛款。经索要,被告于2013年春节前给付了30000元奶牛款。2013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共同约定,被告加付利息4000元,加上剩余欠款38000元,共计欠款42000元,二被告出具欠条交原告持有。原告再次追要时遭拒。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奶牛款4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甲辩称:买原告的牛属实,买了以后也就两三天就死了两头,我打电话给原告和张某乙,他们说和他们无关,后来剩下的牛让我卖到了临沂,剩余的欠未付,在这期间我支付给了原告30000元,现在还欠38000元,我现在要求原告再从这剩下的38000元中给我减轻损失,4000元的利息我不同意支付。被告张某乙辩称:张某甲来我村买牛,他说谁家卖牛,我说莒县西大街李某某卖牛。张某甲说不知道路线,叫我跟他一块去看牛。看牛以后,李某某和张某甲成交,当时张某甲没有现金,李某某让张某甲写了欠条,让我作证签字,我就签了。我作为介绍人,没有拿双方的一分钱,我不是经纪人和保人,我只是证人,我不具有还款义务。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出具欠条的欠条原件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42000元的事实。被告张某甲质证意见为:签字和手印属实,当时原告和张某乙去找我,原告说给他涨4000元钱的利息,当时我也没钱给就同意了。被告张某乙质证意见为:李某某和他儿子到我家约我一起去找张某甲要钱,去了以后,原告说已经给了他30000元,还欠38000元,又给张某甲加了4000元钱的利息,原告让张某甲写了欠条,让我张某乙签字作为证明人,签字和手印是我的。本院认证意见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李某某是个体奶牛养殖户。2012年6月,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到原告的养殖场购买了8头奶牛,购牛款为68000元。双方达成买卖协议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将奶牛运走,二被告未当场付清奶牛款。经原告李某某催要,被告张某甲在2013年春节前还款30000元。2013年9月2日,原告李某某继续催要其余欠款时,因二被告不能一次性付清剩余奶牛款38000元,原告李某某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另加付利息4000元。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李某某现金38000元,另加利息4000元,计款42000元,落款人为张某甲、张某乙。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日”上述奶牛款及利息42000元后经原告李某某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付。原告李某某遂具状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提供的保险单、判决书及履行清单认定,有关材料均已质证并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到原告奶牛养殖场购买奶牛并达成奶牛买卖协议,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李某某在双方达成购买协议后,将奶牛交付二被告,已完成了卖方的交付标的物义务,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在运走奶牛后未及时付清奶牛款,未能全部履行买方的交付货款义务。原告李某某诉求二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及约定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乙辩称其只是证人,只是起领路人作用不付还款义务,因其与被告张某甲共同原告处购买奶牛,共同在欠条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购买后两三日内奶牛死亡,购买的奶牛存有质量问题,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甲、张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奶牛款及约定利息4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张某甲、张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秉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新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