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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原告杨久军、杨惠、杨鑫依、赵淑兰与被告杨恩召、刘秀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久军,杨惠,杨鑫依,赵淑兰,杨恩召,刘秀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杨久军,男,196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杨惠,女,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杨鑫依,女,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赵淑兰,女,193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恩召,男,1951年4月9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现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郗洪雷,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秀荣,女,1963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杨久军、杨惠、杨鑫依、赵淑兰与被告杨恩召、刘秀荣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鑫依及原告杨久军、杨惠、杨鑫依、赵淑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杨恩召及其委托代理人郗洪雷、被告刘秀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1月1日,杨久军代表家庭成员(杨久军、前妻刘秀荣、母亲赵淑兰、女儿杨惠、杨鑫依)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前白寺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南荒地下节(地名)2.5亩,承包期限30年,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2003年8月22日,被告刘秀荣未经原告同意且在原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给了被告杨恩召。事后,二被告均未向原告告知实情,原告始终认为杨恩召是代耕代种。2009年9月,原告杨久军与被告刘秀荣离婚。2013年春,原告才知道此事实情并向杨恩召要地末果。被告刘秀荣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送给被告杨恩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明知该土地是杨久军代表全家五口人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前白寺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承包合同,末经原告杨久军同意,擅自更改原始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构成恶意串通,其行为因违法而归于无效。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请求确认五原告对诉争土地(南荒地下节2.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被告刘秀荣辩称,杨久军至今不知道杨恩召种植这块地,以前家里的一切事务均由其处理。因杨久军不干活,刘秀荣便把该地给了杨恩召种植并签订了书面协议,但末向被告杨恩召要该地的补偿款及所得收益,自2002年8月22日开始由杨恩召缴纳承包费。现国家将该土地占用,该承包地及补偿款应是以前承包方的。被告杨恩召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杨久军与被告刘秀荣原系夫妻,因本案争议的地块在2002年时位置不好土地等级低还要缴纳农业税等费用,致使该块土地没有收益,在此情况下杨久军、刘秀荣及家庭成员将该土地交回发包方,并同意发包方发包给被告杨恩召,并在农业承包合同书上进行了确认,原告知情并同意上述行为。原告现起诉是因2013年国家决定征用该土地并产生补偿费,为取得补偿款各原告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起诉,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原告杨久军与被告刘秀荣于2009年离婚,离婚时双方必然对财产进行分割,2009年杨久军就应知道此事,原告现在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4份,证明四原告的身份情况。2、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各1份,证明诉争土地的承包人是杨久军,承包期为30年。3、郑庄子乡经营管理服务站统一收据复印件1份,证明杨久军交的2001年承包费。被告杨恩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杨恩召的身份情况。2、2013年6月30日高某某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将本案诉争承包地转让给了杨恩召。3、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杨恩召取得了诉争土地经营权。4、土地承包登记薄复印件2页,证明本案诉争土地已经在2002年8月转让给了杨恩召,该登记簿第138页记载杨久军在将该土地转让给被告杨恩召后,以同样方式从其他村民处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据能证实杨久军自愿将该土地转让给杨恩召的事实。5、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6月30日开具的证明2份、2013年7月2日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高某某是该村会计,因村民交回、转让承包经营权的情况时有发生,按惯例由村会计在土地承包登记簿上做标记并在各家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做出变动标记即可。2002年8月杨久军将2.5亩承包地转给杨恩召,至今是杨恩召经营该承包地并交承包费等税费并领取粮食补贴。6、《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复印件1份,证明杨恩召领取了粮食补助。证人高某某出庭为被告杨恩召作证,证明2002年、2003年之间被告刘秀荣说她家有2亩半承包地不要了正好杨恩召想要,于是刘秀荣和杨恩召把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拿来让我更改,落款的名字都是他们自己所签。村里规定如果改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内容,把地给谁就说明这块地是谁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也是我改的,当时谁在场我记不清了,杨久军是否知道此事我不清楚,自1999年至今杨久军都是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前白寺口村村书记。被告刘秀荣提供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身份情况。经当庭质证,原告、被告杨恩召及被告刘秀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1、被告刘秀荣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杨恩召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书中合同的调整与变更一栏明确写着原告将承包地转让给了杨恩召。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刘秀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2及高某某的出庭证言的合法性均有异议,称其违反了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对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3、4、5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称由村会计在土地登记薄上作标记可变更土地经营权的行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对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2及高某某的出庭证言被告刘秀荣称杨久军是2007年担任的村党支部书记,其它无异议。刘秀荣对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刘秀荣对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杨久军当时不知道土地登记薄更改的事。被告刘秀荣对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5认为高某某作为会计不能代表村委会。被告刘秀荣对被告提交的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谁种地谁得粮食补助。经当庭核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2与被告杨恩召提交的证据2、3、4、6能够相互佐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能够证明唐山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前白寺口村村民委员会知道原告杨久军将诉争土地转让给被告杨恩召并由村会计高某某在土地承包登记簿、农业承包合同书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做出变动标记,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杨久军代表家庭成员被告刘秀荣(系杨久军前妻,双方于2009年离婚)、母亲赵淑兰、女儿杨惠、杨鑫依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前白寺口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农业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本村土地等级为三级的南荒地下节(地名)2.5亩,承包期限30年,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月1日止。2003年8月22日,被告刘秀荣在原告杨久军不知情的情况下与被告杨恩召在各自农业承包合同书的合同履行中的调整和变更一页写明“在2002年8月22日经双方同意杨久军将荒地给杨恩召不得反悔”。并由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前白寺口村村会计在原、被告的农业承包合同书、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及土地承包登记簿上作出标记将上述土地划给被告杨恩召,承包费由杨恩召交纳,粮食等补贴由杨恩召领取,后杨恩召在该承包地上盖房搞养殖业。现原告以被告刘秀荣擅自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送给被告杨恩召,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依法请求确认五原告对诉争土地(南荒地下节2.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本院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事先向发包方提出转让申请,没有承包方的书面委托,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以任何方式决定流转农户的承包土地。该家庭承包土地户主为杨久军,被告刘秀荣无权转让该土地。故被告刘秀荣与被告杨恩召所签土地转让合同无效。此案属物权纠纷,被告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请求对诉争土地(南荒地下节2.5亩)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久军、杨惠、杨鑫依、赵淑兰对位于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前白寺口村南荒地下节2.5亩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刘秀荣、杨恩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戴昊宏审判员  辛弼先审判员  刘久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