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与程弟洪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程弟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雪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俊刚,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仕泉,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程弟洪。上诉人四川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以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鹏公司)为甲方,与程弟洪为乙方签订《承包生产(制作)协议》,约定程弟洪带领工人为甲方实施生产制作,工资报酬按计件制方式确定支付。由甲方提供生产各个品种的生产场地和生产工艺条件(包括生产工装用具、模具、劳保等),甲方提供并确保生产各个品种的生产计划,乙方负责组织生产实施并确保生产计划的如期完成(甲方影响除外),双方并对产量、价格、报酬结算及支付、安全责任、验收原则、协议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生产期间双方均不能完全确保无生产事故;如果甲方发生生产事故在三天内(含三天),由乙方自行解决工人报酬;如果超过三天以上时由甲方按实际人数和天数,每人每天80元生活费支付给乙方,放假无报酬支付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约进行生产合作,由晶鹏公司采购设备、工具和模具等,程弟洪组织技术工人进行生产。但从2012年1月起,由于原材料玻璃液的原因,导致程弟洪所承包的制作生产工作无法正常进行。2012年4月26日,晶鹏公司出具《处理通报》,该通报称,新厂区二号窑炉自本年度元月份投产至今,已近4个月玻璃液间断性气泡未得到根本解决,多套调试方案无果而终,公司上下正在逐一排查原因,为寻找“一剂良方”举步维艰,领导层心急如焚;而熔炉车间内部职员不遵守劳动纪律,对相关责任人进行了处理。至2012年4月,程弟洪共计垫付工人生活费116727元。因对工人生活费的承担问题,程弟洪与晶鹏公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导致产生本次诉讼。另查明,程弟洪于2012年1月18日向晶鹏公司借款5000元,后又于2012年6月27日向晶鹏公司借款38635元,用于支付程弟洪所承包车间的工人2012年5月份至6月份的工资。程弟洪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承包生产(制作)协议》,并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其发给工人的生活费116727元以及因被告违约应承担的30000元违约金。晶鹏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决反诉被告归还借款43635元,赔偿给反诉原告造成的损失88005.6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并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程弟洪与晶鹏公司于2011年5月25日签订的《承包生产(制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晶鹏公司向程弟洪提供的设备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玻璃液产生气泡,导致程弟洪无法按约进行正常生产,生产出的产品不合格,按照双方所签订《承包生产(制作)协议》的约定,应当由晶鹏公司承担程弟洪所承包生产车间工人的生活费支付,故对程弟洪要求由晶鹏公司承担损失即工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综合考虑本案程弟洪的损失和造成损失的具体原因,对程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程弟洪向晶鹏公司借支的两笔借款,因2012年6月27日的借款38635元是用于支付工人2012年5-6月份的工资,按《承包生产(制作)协议》约定,程弟洪不予偿还,对于程弟洪2012年1月18日的借款5000元是属于程弟洪的个人借支,故该5000元应当由其偿还,应当在由晶鹏公司应支付的工人生活费中予以品迭。晶鹏公司未向法院提供其88005.6元损失的证据,法院不予支持,对其其他反诉请求也依法不予支持。由于在法院审理本案的过程中,双方所签订的《承包生产(制作)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该协议自行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程弟洪垫付的工人生活费11672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程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元;双方品迭后,应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程弟洪111727元。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程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3234元,反诉受理费1180元,共计441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晶鹏公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1、上诉人所提供的玻璃液总体质量平稳,并没有造成被上诉人无法生产;2、被上诉人缺乏熟练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不善导致产量低、产值少,协议无法履行;3、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为了达到协议约定的场地和工艺条件投资而购买各种设备、模具等合同、发票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损失88005.6元,一审法院没有采信;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人生活费的金额有误,超过的协议约定的每日80元的标准而且不应包括放假和被上诉人自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和支持上诉人的反诉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程弟洪答辩称,上诉方应按合同支付工人生活费,而且以前我也正常生产过这证明我的工人技术没有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1、二审中,双方均认可在协议期间,被上诉方曾正常生产过;2、根据程弟洪提供的发放工人生活费纪录,一月份发放的生活费记载的天数多为10天、12天,二月份多为29天,三月份多为18天,且其中按照不同的工人技术级别发放,但每月发放总额均不及按80元/天每人计算的总额;3、程弟洪提供的工人生活费记录显示,一月程弟洪的生活费为2166元,二月程弟洪的生活费为5000元,三月程弟洪的生活费为5000元;4、宜宾县政府有关部门曾就程弟洪欠工人工资事件进行协调,由晶鹏公司借支给程弟洪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双方核算的工资表花名册实际垫付的工人工资为37354元,工资表中未有程弟洪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造成2012年1至3月未正常生产的责任应由谁承担。上诉人晶鹏公司上诉称“其所提供的玻璃液总体质量平稳,造成无法生产原因是被上诉人缺乏熟练的技术工人和管理不善导致”,本院认为,晶鹏公司未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未正常生产的责任在程弟洪,结合《处理通报》中明确载明“新厂区二号窑炉自本年度元月份投产至今,已近4个月玻璃液间断性气泡未得到根本解决,多套调试方案无果而终,公司上下正在逐一排查原因,为寻找‘一剂良方’举步维艰,领导层心急如焚”,且双方认可程弟洪曾正常生产,因此上诉人的该点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晶鹏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支付工人生活费的金额有误”,本院认为,根据《承包生产(制作)协议》约定,因2012年1至3月未正常生产,晶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人生活费。晶鹏公司称“应当按合同约定扣除节假日”,但晶鹏公司未举证证明工人的节假日时间,且根据工人生活费记录计算,程弟洪每月发放总额均不及按80元/天每人计算的总额。晶鹏公司称“发放工人生活费不应包括程弟洪本人”,根据《承包生产(制作)协议》程弟洪系作为乙方签字,程弟洪将自己计算在发放工人生活费的范畴不符合合同约定,晶鹏公司的该点上诉理由成立,晶鹏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工人生活费经计算为1045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二、撤销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3)宜宾民初字第336号民事判决第一、第二项,即:由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弟洪垫付的工人生活费116727元;由程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元;双方品迭后,应由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程弟洪111727元;驳回程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弟洪垫付的工人生活费104561元;由程弟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告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5000元;双方品迭后,应由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弟洪99561元;四、驳回程弟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3234元,反诉受理费1180元,共计441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34元,合计7648元,由四川省宜宾晶鹏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883元,由程弟洪负担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俊卿审 判 员 梅兴艳代理审判员 李 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