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吴伯青与张志新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吴伯青;张志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昌中民二终字第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伯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冯艳玲,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赵云忠,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春林,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伯青、上诉人张志新因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初字第583号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伯青的委托代理人冯艳玲、赵云忠,上诉人张志新的委托代理人张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本案原、被告买卖标的物“振兴油坊”原为“志俊油坊”,其前身是阜康市九运街镇十运村村办企业,九十年代中期改制成私营企业,业主为车志俊。1998-1999年间,车志俊利用志俊油坊集资近百万元,引发大批诉讼和执行案件。2001年4月28日,本院向车志俊送达(2000)阜法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对志俊油坊所有资产予以查封。2001年5月9日,车志俊与张志新签订租赁合同并公证,将志俊油坊租给张志新经营十八年(自2001年6月至2019年5月30日),租金合计为125万元,每年度租金于第二年五月三十日全部交清,合同同时约定张志新在经营期间将车志俊赊欠的六十吨清油正常供应给原储户,“租赁经营期间,如乙方(张志新)能全面履行租赁合同所规定的义务,甲方(车志俊)所出租的全部厂房设备的所有权归属乙方”,张志新在租赁经营期间将志俊油坊更名为振兴油坊。2001年5月30日,车志俊在执行财产报告书中说明并要求将租赁合同租金用于还债。2002年5月,车志俊病故,由于其负有巨额债务且油坊资产均已被查封,其子女无人主张收取租金。2004年,张志新将油坊转租给原告吴伯青经营(具体由冯吉德经营,冯吉德与吴伯青系翁婿关系),2005年3月2日,张志新与吴伯青签订振兴油坊出售合同,合同约定将振兴油坊全部资产、经营权、所有权出售给吴伯青,“甲乙双方于2004年签约的租赁合同于2005年3月1日解除”。2005年3月15日,本院向张志新、冯吉德、吴伯青送达(2004)阜法执字第222号冻结资产裁定书,依法冻结冯吉德承包油坊租金并要求将每年租金直接交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被告张志新与车志俊之间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如张志新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取得全部厂房设备的所有权,该约定系对志俊油坊所有权归属的附加条件,一旦条件成就,张志新即取得志俊油坊的所有权。根据庭审查明情况,张志新在租赁经营期间,既没有如约履行交纳租金义务,也没有将车志俊赊欠的六十吨清油正常供应给原储户,因此,张志新没有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不能取得志俊油坊的所有权。人民法院查封财产裁定一经作出,任何人不得擅自处分被查封财产。2001年4月28日,本院向车志俊送达(2000)阜法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对志俊油坊所有资产予以查封。张志新、吴伯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以营利为目的进行租赁经营时,不可能不知晓志俊油坊负有巨额债务并已被查封的事实,而且,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作出后,即具有对世效力,原、被告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既与日常经验法则相悖,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张志新系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对原志俊油坊进行出售,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而且该无权处分行为事实上已不可能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此,原、被告间的油坊出售合同已不能因追认或取得处分权而发生法律效力;同时,原告吴伯青与被告张志新的买卖行为系对法院查封财产的擅自处分,该合同行为本身即具有违法性,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故对本案原告吴伯青要求确认其与被告张志新于2005年3月2日签订的九运街镇振兴油坊出售合同系有效合同及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吴伯青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吴伯青上诉称:上诉人吴伯青于2004年出资9万元购买张志新的油坊及榨油设备,当时并没有人告诉我张志新的油坊财产不属于他所有,上诉人并没有见到法院查封张志新油房的裁定。上诉人购买该油坊已经近10年了,从来没有人提出过异议,对于张志新原志新油坊的债权债务与上诉人吴伯青没有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阜康市人民法院2013阜民字第583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志新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吴伯青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上诉人吴伯青提供以下新的证据:1、2001年5月30日车志俊向阜康法院执行书写的《财产状况报告书》一份,拟证明:油坊、房产、财产、榨油设备全为村上所有,由镇村两级领导已决定租给张志新支配使用,车志俊本人没有什么财产,租期18年,租金还债;2、(2004)阜法监字第2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车志俊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已经执行终结。 上诉人张志新对上诉人吴伯青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二审中上诉人张志新提供《公证书》一份,拟证明:由张志新清偿车志俊所欠清油,发还近11吨,剩余清油被法院用原料执行了120余吨。 上诉人吴伯青对上诉人张志新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1年5月9日上诉人张志新与车志俊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如张志新能够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则取得全部厂房设备的所有权,”该约定系对志俊油坊所有权归属的附加条件,条件成就,上诉人张志新即取得志俊油坊的所有权。现阜康市法院受理债权人起诉债务人车志俊、起诉志俊油坊、起诉上诉人张志新的案件多起,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进入执行程序尚未终结,从以上事实看,上诉人张志新在租赁经营期间,没有将债务人车志俊赊欠的六十吨清油正常供应给原储户,即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然不能取得志俊油坊的所有权。2001年4月28日,原审法院向车志俊送达(2000)阜法执字第228号民事裁定书,对志俊油坊所有资产予以查封,人民法院的查封裁定作出后,即具有对世效力,上诉人吴伯青以“不知情”作为抗辩理由,其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张志新在没有取得所有权的情形下对原志俊油坊进行出售,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而且车志俊已死亡,该无权处分行为事实上已不可能得到权利人的追认。因此,上诉人吴伯青、上诉人张志新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吴伯青、上诉人张志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建萍 审 判 员 张进羽 代理审判员 李 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马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