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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杨远春与刘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初字第266号原告杨远春。委托代理人李蓉,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意。委托代理人雷勇,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远春诉被告刘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贵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以开药店为名向原告借款30000元,经多次催收至今未归还。现诉讼到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辩称:借款30000元是事实,已分两次归还给了原告之子杨林,但没有收回借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符合。2、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3、杨林说明,证明杨林未收到被告的还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1-2号证据无意见;对3号证据,认为不是事实,杨林应当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原告的1-3号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确定以下事实:原告与杨林系父子关系,杨林与杨柳系父女关系。2008年原告之孙女杨柳与被告恋爱,在此期间,被告刘意通过杨柳先向原告联系借款30000元用于其朋友做生意周转,原告同意后,于2011年12月26日与其老伴刘正英、幺儿杨博麟、幺儿媳朱纯坤一起开车携现金30000元到被告家,将款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当即写借条一份给原告,内容为:今日借到杨远春人民币现金30000元。2013年正月20日,被告与原告的孙女杨柳结束恋爱关系。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本案在庭审中,被告称此30000元,自己亲自与杨柳一起到杨柳家,先后分两次还给原告之子杨林,第一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1月20日还10000元,第二次还款时间是2012年农历正月20日还款20000元,因当时与杨林之女杨柳还是恋爱关系,没有叫杨林写收条,因此,这两次还款均无收条等手续予以证明。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川Q370**号轿车进行保全,本院依法予以保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其所诉事实有被告所写的借条一份,被告亦认可,故原告所诉事实证据充分,要求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此30000元借款已还给原告之子杨林,只是鉴于杨林之女杨柳与自己是恋爱关系,因而未叫杨林打收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管什么特殊关系,均应直接还给原告后将借条收回,如经原告同意将借款还给杨林,则杨林应持原告同意还款给杨林的手续或借条,被告才能将款交给杨林,并要求杨林写收条或退回借条,故被告辩称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杨远春借款人民币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贵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