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朱美荣诉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美荣,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民一初字第02752号原告(被告):朱美荣,女,汉族,无业,高中毕业,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现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被告(原告):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法定代表人:洪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大婷,系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法务。委托代理人:郝彩红,系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原告朱美荣(被告)诉被告(原告)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美荣,被告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婷、郝彩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美荣诉称:2012年4月,朱美荣应聘到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2年8月27日,朱美荣在上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朱美荣不承担事故责任。朱美荣于2012年8月27日至2012年10月11日在医院住院治疗44天。2013年4月8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美荣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3年6月27日,确认朱美荣停工留薪6个月。朱美荣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24日,朱美荣向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仲裁。2013年8月12日,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1、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朱美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300元(1700元×9)、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1700元×6)、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62336���(3896元×16)、护理费6305元(44×3896÷21.75×80%)、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44×15),合计94801元;2、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朱美荣当庭减少部分诉请,将诉请中的3896元变更为3280元,诉请金额变更为85200元。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朱美荣所受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朱美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在宣城市区宣湖路与向阳路交叉口,朱美荣当日行车路段并非其上下班必经路段,法院可以去交警队核实。事发时,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正处于人员调动时期,朱美荣串通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为其申报工伤。朱美荣在事故发生后已获得了肇事者的66909元赔偿款,该款项包含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对于已经获得的赔偿项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美荣不得再次主张。朱美荣在2012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朱美荣诉请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宣城市2011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280元为基数计算。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诉称:朱美荣于2012年4月应聘到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8月27日,朱美荣遭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朱美荣就该交通事故赔偿纠纷达成调解协议,获得赔偿后,以工伤为由,以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裁决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朱美荣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480元。实际上,朱美荣遭遇交通事故,并不是上下班途中受伤。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正处于人员调动时期,朱美荣串通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为其申报工伤。朱美荣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朱美荣所遭受的损失已在交通事故中获得赔偿,不应再要求重复赔偿。请求判令: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不需要对朱美荣承担赔偿责任;朱美荣负担诉讼费。朱美荣辩称:朱美荣2012年8月2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系工伤,交警部门、劳动部门已鉴定、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为朱美荣缴纳工伤保险,因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按规定为朱美荣购买保险,朱美荣的工伤保险待遇需由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赔付,具体项目如朱美荣诉请。关于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中要扣除交通事故的赔付款项,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支持朱美荣的诉请。朱美荣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朱美荣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美荣的身份情况;二、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工伤认定确认的情况;三、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朱美荣确实有劳动能力障碍;四、停工留薪期确认书复印件1份,证明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五、工资单复印件1份,证明朱美荣的工资情况;六、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朱美荣住院46天的情况;七、仲裁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劳动部门确认为工伤并裁决给朱美荣6项补偿;八、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证明朱美荣在劳动部门裁决过此次的纠纷。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对朱美荣提举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三、八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份决定书是朱美荣串通公司员工申报的。证据四真实性没���异议,朱美荣的停工休息时间是按医嘱。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六,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定,如朱美荣补充了证据并加盖公章,由法院审查其真实性。证据七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仲裁书上朱美荣是得到两项赔付。根据上述举证、质证意见,依照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合议庭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朱美荣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实朱美荣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六、七,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不能达到朱美荣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朱美荣应聘到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700元。2012年8月27日,朱美荣在上班途中遭遇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身体受伤��2012年12月28日,经宣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3年4月8日,经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朱美荣劳动功能障碍九级。2013年6月27日,宣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朱美荣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朱美荣在交通事故调解中,得到66909元的赔偿,款项包含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事发时,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给朱美荣办理工伤保险。朱美荣受伤后,一直未再上班,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3年6月24日,朱美荣向宣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保险待遇争议,请求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给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停工留薪期工资10200元(1700元×6)、一次性伤残赔偿金15300元(1700元×9)、一次性医疗就业补助金52480元(3280×16)、护理费5067元、伙食补助费630元(42×15)、就医交通费300元。2013年8月12日,宣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制作宣劳人仲裁字(201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朱美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52480元;驳回朱美英其他诉讼请求。仲裁裁决书送达后,朱美荣、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均不符仲裁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工伤的,劳动者可以向侵权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未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朱美荣在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伤致劳动能力障碍九级,有朱美荣提交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为证。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未给朱美��办理工伤保险,朱美荣的相应损失依法应由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朱美荣在交通事故处理中已获得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故其诉请相对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再重复赔偿。朱美荣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应分别为15300元(1700元×9月)、19680元(3280元/月×6月)、32800元(3280元/月×10月),合计67780元。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朱美荣当日的行车路段并非其上下班的必经路段,所受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事故发生时,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正处于人员调动时期,朱美荣串通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为其申报工伤”的意见,与已产生法律效力的工伤决定书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对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原告)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被告)朱美荣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67780元;二、驳回原告(被告)朱美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元,原告朱美荣、被告安徽乾正光电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 蓉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陈益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仅规定了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劳动者的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