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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丁某、刘某等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浙台刑一终字第24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2006年9月2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蔡辉强。辩护人胡克强。原审被告人刘某。2006年10月25日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某、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台椒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文婷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蔡辉强、胡克强,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丁某因与被害人邱某有纠葛而产生报复。2012年6月12日下午,被告人丁某告知何小卫(已判)邱某在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时间商务酒店,并要求其伺机报复。何小卫遂纠集了何才旺(已判),又通过何才旺纠集了被告人刘某,一起至时间商务酒店附近等候,期间何小卫还纠集了被告人陈某,要其负责接应。被害人邱某驾车离开该酒店后,何小卫等人即尾随至台州市椒江区白云街道国贸大酒店附近等候,后见被害人邱某及其家人从该酒店对面弄堂走出时,何小卫便要被告人刘某和何才旺前去砍人,自己驾车先行离开。被告人刘某和何才旺即持砍刀朝邱某乱砍,致邱双上肢被砍伤,达到轻伤程度。事后,何才旺乘坐被告人陈某驾驶的汽车逃离,被告人刘某自行逃离。2013年2月5日、3月15日、4月1日,被告人丁某、陈某、刘某先后到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白云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丁某规劝同案犯陈某自动投案,并协助警方抓获涉嫌盗窃罪嫌疑犯1名。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丁某已赔偿给被害人邱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万元(已给付)。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丁某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称,其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出有因,上诉人丁某有自首、积极赔偿情节,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鉴于其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表现,请求二审改判。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上诉人丁某在二审期间有新的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邱某的陈述及伤势照片、同案犯何小卫、何才旺的交代,辨认笔录,自动投案证明、规劝同案犯及协助抓获他犯的相关材料,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丁某二次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盗窃余罪,其中一次检举犯罪嫌疑人龙秦在椒江区章安街道建设村新元小区一家人美食坊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8980元液晶电视;及其伙同龙金国、吴求字、欧元金在章安街道新元小区3030号盗窃一台价值人民币3150元电脑的犯罪事实,检举的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已经查证属实,应认定立功。另一次检举的五起盗窃犯罪事实,因无法对被盗电动车进行价格鉴定或未能找到受害人而无法查证属实,不能认定立功,但对上诉人丁某的行为,应予鼓励。上述立功表现的事实有丁某提供线索查证属实情况说明、自首立功呈批表、线索传递审批报告表、被检举人的讯问笔录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指使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丁某、原审被告人刘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丁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上诉人丁某有自首和积极赔偿情节,且有规劝1名同案犯主动投案,和协助抓获涉嫌盗窃罪的他犯1人的立功表现,二审审理期间有检举其他犯罪嫌疑人二起盗窃犯罪新的立功表现,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原审被告人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丁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改判和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台椒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及原审被告人刘某、陈某的量刑部分,撤销上诉人丁某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剑锋审 判 员  陈文敏代理审判员  陈栗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马 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