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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路商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497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李静洁、喻群安。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连娟。被告:娄连娟。被告:梁绍杰。被告:尚文君。被告:应正君。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对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S00398**号)、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2幢1002室房屋的产权(产权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S00487**号)和被告应正君所有的浙JWS1**号车辆予以诉讼保全。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静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娄连娟、被告梁绍杰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尚文君、应正君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签订了(330109121214)浙泰商银(高保)字第(0385101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自愿为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止在原告处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所形成的主债权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300000元的范围内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根据前述合同,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签订了(330109121214)浙泰商银(承)字第(03851015)号承兑汇票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向原告办理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000000元,敞口余额共计10000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20张,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2013年6月15日,汇票已逾清偿期限,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垫款983183.33元及罚息,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偿付(330109121214)浙泰商银(承)字第(03851015)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人民币983183.33元及2013年6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对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承兑协议、承兑汇票清单、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银行承兑汇票20份,证明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经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担保向原告办理承兑汇票业务的事实。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承兑保证金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打入保证金的事实。三、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申请办理承兑汇票具有真实交易背景的事实。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均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均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983183.33元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330109121214)浙泰商银(承)字第(03851015)号承兑汇票协议项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人民币983183.33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承兑汇票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40元,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64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金 艺代理审判员  吴金燕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佳妮法庭审理笔录时间:2013年11月21日14时40分地点:本院第十一审判庭是否公开审理:公开审判长:金艺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朱秀君书记员:谢佳妮记录如下:记: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法庭审理即将开始,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参加旁听人员必须遵守法庭纪律,维护法庭秩序;未经法庭许可,不准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不准随意走动,进入审判区;不准发言、提问,如对法庭审判活动有意见,可在休庭或闭庭后书面向法庭提出;携带移动电话、寻呼机等通讯工具的,请关机;不准抽烟,不准鼓掌、喧哗、吵闹和实施其他妨害法庭审判活动的行为。法庭有权制止不遵守法庭秩序的行为,对不听劝告的,责令退出法庭,直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记:全体起立,请审判长入庭。记:报告审判长,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敏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开庭。长: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现在开庭。首先核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身份。原代: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南官大道188号。法定代表人王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敏,该行职员。委托权限:特别授权。被1: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卷桥村。法定代表人:娄连娟。(缺席)被2:娄连娟,女,1966年8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23196608055345),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西头里118号。(缺席)被3:梁绍杰,男,1966年3月12日出身个(身份证号码33260319660312617X),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泗水村西头里118号。(缺席)被4:尚文君,男,1978年1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801306715),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新丰村3区113号。(缺席)被5:应正君,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2603197710146277),汉族,住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先锋村3去148号。(缺席)长: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情况有无异议?原代:无。被3:无。长:上列到庭诉讼代理人经本庭核实,符合法律规定,可以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庭现在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为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因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进行缺席审理。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款的规定,本案由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理,由审判员金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金燕、人民陪审员朱秀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谢佳妮担任记录。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有权申请回避,提供证据,进行辩论,请求调解,自行和解;原告可以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可以提出反诉。同时,当事人必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如实陈述事实;自觉遵守庭审秩序,听从法庭指挥;未经法庭许可,不得中途退庭。长:当事人对上述权利、义务,是否听清?原代:听清了。长:当事人对本案审判人员、代书记员是否申请回避?原代:不申请回避。长:现在开始法庭调查。由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陈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原代:宣读起诉状……(略),1、判令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偿付(330109121214)浙泰商银(承)字第(03851015)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下的银行承兑汇票敞口部分人民币983183.33元及到期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所产生的罚息;2、判令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3、判令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对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下面由原告提供证据。原代:1、原告企业资格审查表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担保的事实;3、银行承兑汇票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承兑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办理承兑汇票的情况;5、银行承兑保证金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打入保证金的事实;6、购销合同二份,证明被告购销的事实;7、银行承兑汇票二十份,证明被告办理承兑汇票的事实;长:原告还有无其他证据需要提供?原代:没有。长:合同是否被告本人所签?原代:是的。长:罚息是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原代:2013年6月15日开始计算罚息。只产生罚息,没有利息。长:原告对本案事实有无补充?原代:没有。长:法庭调查结束。下面由原告发表一次性辩论意见。原代: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长:法庭辩论终结,原告作最后陈述。原代:请求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长:因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未到庭,调解无法进行,本案现当庭宣判如下:经开庭审理,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未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及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为有效。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汇票敞口人民币983183.33元及罚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偿还上述款项,并要求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敞口人民币983183.33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承兑协议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罚息;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4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8640元,被告被告台州市金港机电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娄连娟、梁绍杰、尚文君、应正君对负担连带责任。长:原告对上述判决是否听清?原:听清了。长:因本案系当庭口头判决,具体以书面判决书为准。请原告于庭审结束后10日内,来本院领取该案民事判决书,逾期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原告是否听清?原:听清了。长:现在闭庭。记:下面核对笔录,如无误,请签字。原告代理人:审判长:审判员:书记员:人民陪审员: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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