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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徐玉香与被告杨辉、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玉香,杨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铁银民一初字第00526号原告:徐玉香,女,1958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铁岭县。委托代理人:田雄,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杨辉,男,住址铁岭市银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简称中国保险铁岭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负责人:闫立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冬雨,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玉香与被告杨辉、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雄、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冬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经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3日11时13分,杨辉驾驶辽MF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工会大厦福莱特洗车店门前将徐玉香撞伤,徐玉香住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髋和大腿损伤、腰5椎体横突骨折、骶骨骨折、右髋臼骨折。此起事故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治安巡防队出具报警登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66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950元、护理费9,500元、伤残补偿金92,892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辉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对上述赔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辩称:事故车辆辽MF01**号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要求同意赔偿,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报警登记表(证明原告受伤事实);2、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及医疗费收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3、误工证明(原告收入及误工情况);4、调查报告(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原告伤残等级及费用支出)。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均无异议,真实性可以确定,予以采信。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11时13分,被告杨辉驾驶辽MF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铁岭市工会大厦福莱特汽车美容店门前将原告徐玉香撞倒。事故致原告徐玉香受伤,住院治疗95天,诊断为骨盆骨折、骶骨骨折、右髋臼骨折等,期间为II级护理,支付医疗费14,669元。此起事故铁岭市公安局工人分局治安巡防队出具报警登记。2013年8月9日,铁岭中天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1、骨盆骨折为X级伤残;2、右髋臼骨折为X级伤残。鉴定费750元。原告受伤前在银州区福莱特汽车美容店务工,月收入2,400元。自2009年始,在银州区工人街道春园社区居住。另查,事故车辆辽MF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被告杨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徐玉香人身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辽MF0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保险铁岭公司投保,该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赔偿范围、标准及数额已确定的医疗费、鉴定费等按查明数额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计算95天为1,425元。住院II级护理,原告未主张并证明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住院护理费应参照辽宁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3,021元/年,计算为8,595元(33,021元÷365×95天)。原告徐玉香误工时间为受伤当日至定残前一日(2013年8月8日)计159天,误工费为12,720元(2,400元÷30天×159天)。原告城镇居住,定残时54周岁,残疾赔偿金依据伤残等级,按辽宁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赔偿金额为:92,892元(23,223元/年×20年×20%)。原告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酌情确认5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应获精神损害赔偿,酌情4,000元为宜。被告杨辉经传唤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6: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香经济损失120,0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595+误工费12,720元+伤残赔偿金84,1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玉香经济损失15,551元[医疗费4,669元(14,66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5元+伤残赔偿金8,707元(92,892元-84,185元)+鉴定费750元]。案件受理费3,13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杨辉负担。上述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逾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民事一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 高 放人民陪审员 :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刘静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樊珈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