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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57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谢治平与贾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治平,贾飞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780号原告谢治平,男,汉族,1974年2月13日出生,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个体。委托代理人解亚军,男。委托代理人卢江,男。被告贾飞荣,男,汉族,1977年11月5日出生。原告谢治平诉被告贾飞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治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解亚军、卢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飞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贾飞荣于2012年1月3日由葛红忠担保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每3个月结一次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拒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贾飞荣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谢治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提供2012年1月3日被告贾飞荣给原告谢治平出具的借据一支、同日原告谢治平在中国工商银行榆林广济支行打款凭证2支、中国农业银行打款凭证一支,共计打款2635572元。提供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日21时01分的通话记录单、录音内容(光盘)。证明被告贾飞荣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贾飞荣未给原告偿还该款的事实。被告贾飞荣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贾飞荣于2012年1月3日由葛红忠担保向原告谢治平借款30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当时约定月利率为2.5%,每3个月结一次利息,被告借款后将利息清至2012年7月4日,下欠本金300万元及利息未付。本院认为,被告贾飞荣向原告谢治平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贾飞荣与原告谢治平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在贷款人催要后,借款人理应积极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被告双方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但原告主张下欠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20天内偿还原告谢治平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7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2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贾飞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陈关林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