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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梁茂兵与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茂兵,安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370号原告梁茂兵。委托代理人禹方秋,新泰汶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涛。委托代理人李瑞红,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梁茂兵与被告安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从原告处拉鸡苗共计欠鸡苗款312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催要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鸡苗款31200元及利息。被告辩称:1、被告不欠原告钱。实际上本案是原告欠被告41200元。2、原被告之间是承揽合同,不是买卖合同。3、本案被告写给原告的证明条中的31200元是被告应付的定金,而不是欠款,本案中的31200元的定金并未实际交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4、原告收到被告的公鸡6060只,原告应支付被告此项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曾让他人代养鸡业务,由原告提供鸡苗,由他人代养一段时间后,由原告回收。原告为保证鸡苗成活率,有向代养鸡户事先收取鸡苗定金的合同约定。被告曾为原告代养鸡,并相互之间互相打条。被告给原告打的条有:2010年12月23日,内容:“证明,今扻鸡苗款31200元,大写叁万壹仟贰佰零元,安涛”。原告给被告打的条有:1、2011年4月2日,内容:“收到条,今收到公鸡2000只正,大写贰仟只正,梁茂兵”。2、2011年4月18日,内容:“收到条,今收到安涛公鸡4060只,大写肆仟零陆拾只正,梁茂兵”。3、2011年4月29日,内容:“今欠安涛鸡款21000元,大写贰万壹仟元正,欠款人梁茂兵”。该张欠条,本院在(2013)新民初字第205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处理,并已生效。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本案中被告为原告打的证明条,被告质证称:条是我打的,实际上这个条是定金条,我给了原告10000元定金后,剩余定金31200元未付,才打的这个条。被告为证实涉案标的为定金,而不是欠原告鸡苗款,申请了证人王光禄、刘付平出庭作证,其证实给原告代养鸡,原告收取鸡苗定金,证人还出具了代养鸡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不认可证人的说法,被告为原告出具证明欠条时证人也不在场。原告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提出上列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合同书及证人证词、收到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10年12月23日为原告书写的欠原告鸡苗款31200元,是被告所写。综观全案证据分析,原告分别于2011年4月2日、2011年4月18日为被告书写的两张收到鸡共计6060只的收到条,应认定原告欠被告债务,后来于2011年4月29日原被告结算,原告欠被告鸡款21000元,并在本院(2013)新民初字第2051号判决书中处理。本案中,被告为原告书写的鸡苗款31200元欠条,虽从字意理解不是定金,但结合本案其它代养鸡户的证人证词和代养鸡合同书中有关于定金的记载,能够形成证据链,故认定被告书写的鸡苗款31200元为定金的意思表示,并非是被告购买原告鸡苗。被告未实际交付该31200元给原告,被告亦无权主张返还该31200元。对原告主张是被告欠其鸡苗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茂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