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沅刑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沅刑初字第18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曾用名“陈欢”),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沅陵县公安局于2013年9月3日对其执行逮捕,同月12日该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3年10月9日沅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沅检刑量建(2013)157号量刑建议书。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华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邓艳担任记录。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6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杨某某、谭某(均已判刑)驾车从湖南省麻阳县窜至湖南省沅陵县沅陵镇滨江大道“食全酒美”酒店,采用套锁开门的方式,窃取该店茅台vip接待酒、刘南春白酒、四川全兴酒、酒鬼酒、沪洲老窖酒、开口笑酒、皮卡红酒等各类白酒红酒36瓶,窃取得和天下烟一条、软条芙蓉王香烟两条、蓝盒芙蓉王烟一条。经��定,被盗的物品总价值14764元。2、2012年6月20日2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谭某、杨某某窜至吉首市泸溪县白沙镇屈原路长青小区77号门面的三星电脑店采用套锁开门方式盗走店内4台电脑显示器和一台机箱。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3045元。3、2012年6月20日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谭某、杨某某窜至泸溪县白沙镇屈原路沅江社区岩平小区“薇丽雅”服装店采用套锁开门方式盗走店内电脑一台,价值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于2013年9月3日向湖南省麻阳县公安局主动投案。公诉机关建议本院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判处被告人陈某某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2013年11月4日,本院委托沅陵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陈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2013年11月15日,沅陵县司法局作出对被告人陈某某建议慎用社区���正的评估意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某主动退回赃款3000元给“食全酒美”店主强全妹,并取得强全妹的谅解。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王某、谭某、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麻阳县司法局认为对被告人陈某某慎用社区矫正的评估意见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邓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