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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杨金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金堂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金龙(曾用名:杨童)。金堂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刑诉(2013)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艳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金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7日,被告人杨金龙在金堂县赵镇沱源时空引擎网吧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594元;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金龙在金堂县赵镇热度网吧盗窃网吧现金人民币200元;2013年年9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杨金龙在金堂县赵镇2.5横道的时代数码网吧内,趁网吧老板不注意之际,盗窃了放在网吧吧台抽屉内的现金27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金龙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杨金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盗窃的事实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本院查明:2013年8月17日早上5点左右,被告人杨金龙在金堂县赵镇沱源时空引擎网吧内,趁网管人员离开吧台之机,用网管人员放在吧台上的钥匙打开吧台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1549元,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予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于2013年8月27日释放。2013年8月30日,被告人杨金龙在金堂县赵镇热度网吧学习期间,趁该网吧网管人员杨XX不备之机,从网吧吧台抽屉内盗走人民币200逃离。2013年9月1日,被告人杨金龙在金堂县赵镇2.5横道的时代数码网吧打工试用的第一天,于当日18时许,趁该网吧网管人员林XX上厕所无人之机,打开网吧吧台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2700后逃离。2013年9月9日,被告人杨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余留赃款人民币156.5元已由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证人李XX、杨XX的证词和被害人林XX的陈述和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证词和陈述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与被告人杨金龙供述相一致;金堂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部分被盗现金照片、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杨金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金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看护和不备之机,盗窃盗窃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盗窃犯罪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杨金龙盗窃总共数额为人民币4449元缺乏客观性。被告人杨金龙2013年8月17日盗窃他人现金人民币1549元已由公安机关作了行政拘留处罚,不能再作第二次处罚。故本院认为对被告人杨金龙的盗窃行为应认定两次,总金额应为人民币2900方符合法理。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人杨金龙盗窃金额为人民币29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杨金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主动认罪,部分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减少了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金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二、对尚未退回的赃款人民币2743.5元予以追缴。(以上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杨金龙的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欧大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亚平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