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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保宁与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保宁,王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2047号原告:张保宁,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朱卫国,安徽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男,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张保宁诉被告王志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月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保宁诉称:2013年8月17日张保宁、王志因藏獒买卖问题发生纠纷,进而王志对张保宁进行殴打,造成张保宁多处受伤,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天,经诊断为面部骨折。现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张保宁诉求王志赔偿其各项费用28326.75元(其中医疗费3592.05元、误工费8540元、护理费1220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2100元、租赁费8974.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王志辩称:双方因买卖藏獒发生纠纷是事实,但双方均有打人行为,他受伤后未去医院治疗。张保宁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张保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保宁的身份信息。二、无为县公安局(2013)第0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王志将张保宁殴打致伤的事实。三、无为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张保宁被王志殴打造成鼻骨线性骨折,构成轻微伤的事实。四、无为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张保宁受伤后住院治疗10天,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个月。五、无为县人民医院医疗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张保宁用去医疗费3392.05元。六、交通费发票粘贴件一份,证明张保宁用去交通费600元。七、租赁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保宁从方先之处租赁出租车每天租金为128元。八、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张保宁租赁的出租车挂靠于和无为县盛友汽车出租公司的。对于张保宁提供的证据,王志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张保宁的伤情没有鉴定意见书说的那样重。证据四,张保宁的住院时间没有十天。证据五,不清楚。证据六,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七,张保宁确实开出租车,但合同不清楚。证据八,不懂。王志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及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对张保宁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王志无异议,予以认证。证据三,是无为县公安局出具,王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予以认证。证据四,是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王志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观点,本院予以认证。证据五,是正规医疗发票,且和证据四相互佐证,予以认证。证据六,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证据七,是复印件,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予认证。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证。根据上述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认定,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8月17日9时许,王志、张保宁在无城镇中心菜市场因买卖藏獒发生争执,王志随对张保宁进行殴打,致张保宁鼻骨线性骨折。张保宁在无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医疗费3392.05元,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2个月。张保宁为出租车驾驶员。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志将张保宁殴打致伤,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张保宁应获赔款项为:医疗费3392.05元、营养费2100元(30元/天×(10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700元(7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误工费因张保宁从事出租车运输可参照城镇职工日平均工资122元/天计算为8540元(122元/天×(10天+60天))。精神抚慰金考虑张保宁不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张保宁各项费用15132.05元(医疗费3392.05元、营养费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费700元、误工费8540元、交通费100元)。二、驳回张保宁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王志负担。(上述款项可汇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无为县支行,帐号:100502498300019999,开户单位:无为县人民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代理审判员  吴月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昕馨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