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肥民初字第1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新岭与牛洪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岭,牛洪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1496号原告:李新岭,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聂伟、辛显芬,山东信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洪滨,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张梁,山东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新岭与被告牛洪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岭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显芬,被告牛洪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岭诉称,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牛洪滨酒后驾驶无牌无证摩托车沿潮汶路由南向北行至汶阳与边院交界处以北30米路东事故地点,将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新岭碰撞肇事,原告李新岭被撞击摔出路面6米多远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想逃离现场,原告随即打电话叫人,“110”民警也来到现场,原告当即被亲属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病情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现已出院在家养伤。事故发生当日,在110民警的交涉下,原告的女儿李春美代理原告和被告牛洪滨达成了《协议》约定:牛斌(被告牛洪滨的别名)驾驶摩托车与李新岭驾驶的自行车在汶阳与边院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牛斌将承担全部责任,李新岭所用医疗费用由牛斌承担。协议达成后,被告对原告之伤从未过问,更未支付分文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557.4元,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被告牛洪滨辩称,事发当日被告并未饮酒,被告驾驶的是助力车无需牌证,事发当日原告与被告顺行,原告左侧超车时因又一辆客车从后方超车,被告向右躲避时,不知道原告怎么倒地且被告并未逃离现场,原告的病情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非原告所指粉碎性骨折。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6时许,被告牛洪滨驾驶无牌无证助力车沿潮汶路由南向北行至汶阳与边院交界处以北30米路东事故地点,将前方顺行的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新岭碰撞肇事,致原告李新岭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当日,原告的女儿李春美代理原告和被告牛洪滨达成了《协议》:牛斌驾驶摩托车与李新岭驾驶的自行车在汶阳与边院交界处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牛斌将承担全部责任,李新岭所用医疗费用由牛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新岭被送往肥城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3月1日出院,共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8774.9元,支付门诊费用474.8元。该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李新岭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由其外甥聂高扬陪护,聂高扬系城镇户口。原告常年从事生猪养殖。2013年3月22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71号鉴定意见书,李新岭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用药的合理性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8月14日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作出泰泽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20号鉴定意见书,李新岭之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未发现有不合理医疗费用支出。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924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16天×10元/天),3、误工费:8523.85元(29351元÷365天×106天),4、护理费:1128.99元(25755元÷365天×16天),5、后续治疗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37784元(9446元/年×20年×2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58946.54元。以上事实有协议书、户籍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专用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养殖业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户口页复印件、车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牛洪滨驾驶无牌无证助力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李新岭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新岭受伤。被告牛洪滨在协议书中认可自身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牛洪滨应当对原告李新岭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酌定为400元。对鉴定支出的材料费50元,属于原告的间接损失,对原告的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未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牛洪滨应赔偿原告李新岭各项损失58946.54元,减除已支付的3200元,还应支付55746.5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牛洪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新岭各项损失共计55746.54元。二、驳回原告李新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原告李新岭承担60元,由被告牛洪滨承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成胜审判员  阚洪霞审判员  李 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 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