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后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晁中锋与马现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晁中锋,马现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晁中锋,男,1973年10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文峰、张文杰,濮阳市高新区昆吾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现稳,男,汉族,成年(出生年月不详),农民。原告晁中锋诉被告马现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慧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中锋之委托代理人张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现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晁中锋诉称,2011年7月被告养鸡在原告处多次赊欠饲料共计欠现金10500元,经多次催要以种种理由不予还款,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现稳未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30日从原告处赊欠鸡饲料、兽药等货品,合款1050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30日偿还原告500元、2013年1月28日偿还原告2000元,下余8000元,被告未予偿还。庭审中原告方主张,欠条上记载的2011年7月30日已付的500元是打条当日被告要求原告让的款,现因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故决定不再让这500元,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数额明确,有原告提供的欠据足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欠条上记载已付的500元为其原告所让款项,因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要求被告予以偿还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马现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晁中锋货款人民币8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元,由被告马现稳负担24元、原告晁中锋负担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慧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柯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