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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611号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缪金棋。委托代理人薛洪庭,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袁东。委托代理人郭文男,江苏平和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7日、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洪庭,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文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1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54套细磨机,单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00元,总价为4,266,000元。2010年8月6日双方又签订1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破碎机1台,单价为820,000元;胶块破碎机(型号为HK1005.00)1台,单价为980,000元;胶块破碎机(型号为HK1004.00)1台,单价为910,000元;撕碎机4台,单价为720,000元;总价为5,590,000元。并约定了交货期限及付款期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履行,2份合同共发生货款9,856,000元,更改设计费用548,544元,运输费55,700元,而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4,172,505元,尚欠原告费用总计6,287,739元。因多次催讨无着,遂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683,495元;2、判令被告支付更改设计费548,544元;3、判令被告支付货物运输费55,700元;4、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分两段计算:第一段从2009年9月30日起算至2011年6月15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是524,389.62元;第二段从2011年6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287,739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针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中的第1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127,495元;第4项诉请为:支付第1份合同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逾期利息为214,775.74元;第2份合同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逾期利息为129,206.92元,合计343,982.66元;另支付从2011年6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31,739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2份合同,第1份合同原告履行完毕,第2份双方于2010年8月1日签订的供货合同,应由原告交付HP1005轮胎破碎机1台,价格820,000元;HK1005胶块破碎机1台,HK1004胶块破碎机1台,HS1003撕碎机4台,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但原告没有很好的履行,设备在被告工厂,配件没有给被告,设备也没有安装调试,被告要求原告将设备运回,货款退回被告,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庭审中被告明确要求原告将设备运回,货款退回的请求为辩解意见。针对原告变更后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认为设计费无法律依据,运费应该由被告承担,但是运费过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靖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9年1月30日供货合同1份及2009年6月15日发货清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54套细磨机,总价为4,266,000元。被告收货人处签字为王世勇,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鲍国平签字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认为:合同无异议,对发货清单有异议,签名的时间不是2009年7月5日,应该是在2012年10月份以后,王世勇是上海虹磊精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人员,不是被告员工。2、2010年8月6日供货合同1份及对应的发货清单4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破碎机1台,胶块破碎机2台,撕碎机4台,合计5,590,000元。原告的合同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方签字确认,是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鲍国平签字确认的。被告质证认为:合同没有异议,对发货清单有异议,1、发货清单上鲍国平签名不是2010年签的字,是在2012年10月份后补签,鲍国平2012年8月份中风后签字与合同上签字不一样;2、王世勇是上海虹磊精细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人员,不是被告员工;3、发货清单与被告提供送货清单运输费里面部分运输时间不一致,发货清单完全是事后伪造的。3、关于配合被告于中胶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废轮胎处理项目更改设计货款汇总,由鲍国平在2011年6月15日签字确认产生的更改设计费用。4、关于代理被告设备运往中胶资源再生有限公司运输费汇总,由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鲍国平在2011年6月15日签字确认产生的运输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产品,设计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运输费里面包括工人现场加工费、焊工、车等,设备运输费约定由被告承担的由被告负担,但清单上所标注运输工人费用及零部件不合格拉回去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运输费上的部分零件运输时间都是在2011年1、2月份以后,与发货清单不一致。5、发票签收凭证,由原告开具给两个合同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共计向被告开具了53张发票。6、被告3次付款明细,证明被告于2010年9月30付款100万元,2010年10年28日付款250万元,2010年12月10日付款672,505元,合计4,172,505元。被告质证认为:对发票签收凭证无异议,付款金额不准确,被告已支付6,800,505元,其中2009年6月22日支付130,000元,2009年7月6日支付470,000元,2010年7月19支付756,000元,2010年8月20日支付300,000元,2010年9月1日支付700,000元,2010年9月29日支付1,000,000元,2010年10月27日支付2,500,000元,2010年12月9日支付672,505元,2010年2月28日支付20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意见,第一次庭审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9份银行电汇支付凭证及账册记账凭证,证明其已向原告付款6,728,505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9份支付凭证所显示的付款6,728,505元均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经对证据的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1月30日、2010年8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2份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细磨机、轮胎破碎机、胶块破碎机(型号为HK1005.00)、胶块破碎机(型号为HK1004.00)、撕碎机。两份合同总价为9,856,000元,每份合同均对交货期及付款期限作了明确约定,签约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的机器,并由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鲍国平签字确认交货收货事实。在业务往来中,原告另依被告要求,配合被告于中胶资源再生(苏州)有限公司废轮胎处理项目更改设计,产生费用548,544元,运输费55,700元,由被告方法定代表人鲍国平签字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6,728,505元,尚欠3,127,495元货款及更改设计费与运费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本院应予确认。被告向原告购买机器设备并又另行委托原告更改设计及为其将设备运往其他单位,被告应按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运费等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能证明双方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且该业务往来由被告方原法定代表人鲍国平签字确认,进一步证实被告收取原告的机器设备及原告为被告提供其他业务的事实。被告辩解鲍国平的签字系补签,然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鲍国平的签名系伪造,或是受胁迫,即使鲍国平系事后补签的字,该行为在法律意义上系被告方对双方业务往来事实的追认与确认,并不影响原告债权成立的事实,同样不能免除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未付的钱款并要求支付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27,495元;二、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更改设计费548,544元;三、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物运输费55,700元;四、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军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第1份合同从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10月27日止利息为214,775.74元;第二份合同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5日止利息为129,206.92元)计343,982.66元;支付从2011年6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3,731,739元计,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405.7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405.77元,由被告江苏虹磊橡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蕴强人民陪审员  邓红霞人民陪审员  陈秀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若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