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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民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张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文民初字第1117号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左各庄镇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张子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俊生,文安县文安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三桥街道北沙口村*号楼*单元***号房。法定代表人邓兵。被告徐志权。被告张兵。原���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张兵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被告徐志权以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达成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建筑模板。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第三个月底前付至总货款的70%,所有货款2013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被告没有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按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张兵为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交付被告价款105120元的建筑模板,但被告未付款给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支付原告货款10512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按照欠货款105120元,按照日0.3%,自被告应付清全部货款之日的次日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张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实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企业法人,邓兵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二、购销合同书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及合同内容。原告称,该合同系被告徐志权以被���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由被告张兵担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指定收料员为被告徐志权。被告张兵为担保人,保证期间自约定最后付款日起两年。合同还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兵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发货销售单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交付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价款105120元的建筑模板(镜面板)。原告称,该发货销售单上有被告徐志权的签字。四、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讯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徐志权系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志权、张兵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审查,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经审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兵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规格为915×1830的建筑模板(镜面板)。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付款方式为:第一车货到工地时起,第一个月内付至总货款的10%,第三个月月底前付至总货款的70%,剩余所有货款2013年8月15日前全部付清。如乙方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协议,并要求乙方依照货款按日0.3%支付违约金并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张兵为担保人,保证期间自约定最后付款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30日交付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有限公司价款为105120元的建筑模板。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交付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51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原告未提供实际损���的有效证据,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张兵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徐志权系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材料员,在原告的发货销售单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徐志权支付货款,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星丞���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051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廊坊嘉润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照105120元,自2013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被告张兵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2元,由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垫付,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陕西星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晓栋人民陪审员  李四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欢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