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包东商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张高正与贺粉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高正,贺粉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包东商初字第255号原告张高正,又名张四召,男,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委托代理人邢定宇,系包头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二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粉枣,女,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张高正诉被告贺粉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高正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定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粉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高正诉称:被告贺粉珍(枣)的丈夫李满河于2012年2月17日及2012年5月份两次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做生意,约定月利率为2.5%,李满河出具两份借据。后原告找李满河索要借款,方得知其已因病去世。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借款人李满河的继承人贺粉珍(枣)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息从借款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贺粉枣未到庭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贺粉枣的丈夫李满河向原告张高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四召现款3万元整,月息2.5%;2012年5月9日,被告贺粉枣的丈夫李满河又向原告张高正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四召现款1万元整,月息2.5%。以上共计借款人民币4万元。借款人李满河于2013年1月16日去世。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借款人李满河的继承人贺粉枣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等。另查明:李满河与被告贺粉枣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二份《借条》、托克托县古城镇张宗圐圙村委会及什力圪图村委会《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李满河欠原告张高正借款人民币4万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高正与李满河双方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贺粉枣系李满河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粉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原告张高正借款人民币40000元的还款责任。二、被告贺粉枣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张高正借款利息,其中:以人民币3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以人民币10000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息,从2012年5月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利随本清。诉讼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本判决生效后的二年,逾期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 郭 军审 判 员 :李江平人民陪审员 :马明甫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 刘 波本判决所引主要法律条款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偿还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一、公民之间的借贷纠纷,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借贷纠纷以及公民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纠纷,应作为借贷案件受理。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