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民初字第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1537号原告沈某某,又名沈某甲,女,汉族,生于1966年12月11日。委托代理人祝定国,蓬安县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又名杨某甲,男,汉族,生于1963年4月9日,未到庭。原告沈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祝定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婚后双方性格不和,感情不好,1995年9月15日双方协商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彼此没有往来和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2年原告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各在一方务工和生活,相互之间无任何来往和联系,夫妻关系无任何改善,感情彻底破裂。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2)蓬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在2012年曾提起过离婚诉讼。2、1995年9月15日被告杨某某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1份;3、沈某某、杨某某、杨某乙、杨某丁户口薄复印件各1份;2-3拟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情况,在1995年9月协议离婚未果。4、蓬安县睦坝乡瓦店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份;拟证明被告与村委会没有联系,现下落不明;双方性格不合,发生纠纷曾经村委会调解过;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没有联系,夫妻感情没有改善。5、杨某戊、杨某己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杨某戊、杨某己是被告杨某某的二爸、三爸,对双方比较了解;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原告曾于2012年起诉过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然没有改善;双方婚后修了一座砖房。6、杨某庚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夫妻关系不好,虽经村委会调解,但矛盾时有发生;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及夫妻分居生活的事实;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修砖房一座。7、婚生女杨某乙自书笔录1份;拟证明双方夫妻感情不好及分居的事实。8、原告工友杨某辛、李某某、储某某、谭某某、刘某某、王某的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上述证人是工友,双方感情不好,被告未到原告务工地去找过原告,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感情没有改善,双方一直没有联系。针对原告沈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无法质证。被告杨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未作出答辩意见。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于1985年12月14日在蓬安县睦坝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已遗失,至今未补办,于1985年10月17日婚生长女杨某乙(又名杨某辰),于1989年7月2日婚生次子杨某丙,现均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为家庭琐事致夫妻感情不和,于1995年9月协商离婚未果,于2012年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夫妻关系仍未解除。原、被告夫妻感情自此至今无任何改善。现原告沈某某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座(2004年修建,一楼一底砖瓦结构,底层三间、第二层二间,共计五间),庭审中原告沈某某自愿放弃享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在1995年9月协商离婚未果,又于2012年向蓬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未解除婚姻关系后,夫妻感情无任何改善,已无和好的可能,其夫妻感情现状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婚生子女均已成年独立生活,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共同财产原告沈某某自愿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原告沈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承杰人民陪审员 汪长家人民陪审员 姚申远二0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