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志芳、郭宝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志芳,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林。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张健。被告:蒋志芳,被告:郭宝娣,被告:张小平,被告:李强志,被告: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志芳。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蒋志芳、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寿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志芳、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蒋志芳、张小平、李强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志芳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月利率为6.31‰,还款方式为本金到期归还,按季结息,被告张小平、李强志为被告蒋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郭宝娣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四被告均同意对被告蒋志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蒋志芳发放借款29万元。2012年5月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被告未能按期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蒋志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188.32元,利息21052.91元(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合计56241.23元;2、被告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蒋志芳向原告借款29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小平、李强志提供担保;2、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29万元;3、共同债务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郭宝娣对被告蒋志芳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业务均确认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保证函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志芳在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11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35188.32元,利息21052.91元。被告蒋志芳、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蒋志芳、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蒋志芳、张小平、李强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蒋志芳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6日至2012年5月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31‰,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本金至借款期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被告张小平、李强志在该《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为被告蒋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约定对被告蒋志芳在2011年7月5日至2013年7月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9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宝娣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约定对被告蒋志芳在原告处办理的信用业务均确认为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均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志芳发放借款29万元,还款期到后,被告蒋志芳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未能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被告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志芳、张小平、李强志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蒋志芳提供借款后,被告蒋志芳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蒋志芳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小平、李强志在《保证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函》,三被告均约定为被告蒋志芳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志芳追偿。被告郭宝娣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对被告蒋志芳的借款确认为共同债务,属债务加入,应与被告蒋志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志芳、郭宝娣给付原告浙江长兴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188.32元、利息21052.91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11月11日),合计56241.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1月11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蒋志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603元,由被告蒋志芳、郭宝娣、张小平、李强志、长兴一帆服装材料有限公司共同承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旦颖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