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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苍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大磊与李步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磊,李步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苍民初字第921号原告:王大磊。法定代理人:王加庭。委托代理人:王烈侯。被告:李步冰。委托代理人:王文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春。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原告王大磊诉被告李步冰、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16日,本院根据原告王大磊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民事���为能力、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2013年8月20日,本院根据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申请,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受伤治疗产生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等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烈侯,被告李步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汉,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佩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磊起诉称:2012年5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摩托车行经104国道线1997KM+30M路段时,被被告李步冰驾驶的由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承保的浙C×××××小型轿车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步冰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致“右额颞、左额脑挫裂伤”等,颅脑损伤严重,当即急送医院救治。先后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解放军第一��八医院住院治疗。虽经积极抢治,但因颅脑损伤严重致精神智能障碍等后果。2013年5月10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七级和十级。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巨大损失,二被告未能作出应有的承担,使原告损失没有得到应有的赔偿,故诉请判令:一、被告李步冰赔付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60021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予以先行赔付;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10月12日,原告王大磊增加其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其新支出的鉴定费2940元。被告李步冰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受伤治疗均是事实;二、原告诉讼请求中存在不合理的项目及金额,应予剔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以鉴定结论为准;三、原告的赔偿款应先扣除交强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认定由我承担50%;四、由我承担的50%赔偿责任应在商业三者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我承担;五、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13000元,多支出部分应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扣回。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答辩称:一、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我方没有异议。但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可以看出原告是引发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肇事车驾驶人事实上并未触犯任何一条交通规则。交警部门仅因事故中有一方人员受伤来认定双方承担同等责任显失公平;二、被告李步冰在我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我公司承担的是合同责任,而非侵权责任;三、我公司在肇事车行驶证、被告李步冰驾驶证及身份证有效的情况下,可予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四、原告提出的��分赔偿项目及金额中,不合理的应予剔除。原告王大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李步冰身份证、驾驶证及肇事车行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步冰的身份情况及肇事车辆信息;3、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身份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情况;5、保险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的事实;6、病历二份、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及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事实;7、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8、住宿费发票一张及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接受治疗支出住宿费及交通费的���实;9、鉴定费发票四份,证明原告因司法鉴定支出费用的事实;10、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已构成七级和十级伤残等级的事实;11、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尚需扶养其母亲的事实。原告李步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证明一份、收条四份,证明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13000元的事实;2、保险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事实。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当庭提供了保险条款一份及保险抄单二份,证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的事实。2013年7月16日,依原告王大磊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民事行为能力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8月5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同月19日作出温��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号鉴定意见书。2013年8月20日,依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书面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了鉴定。该所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1号鉴定意见书。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三份鉴定意见书,经庭审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步冰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6、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但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主张证据9中的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对证据7,二被告主张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数额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所载为准;对证据8,二被告主张对部分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部分票据与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符,应予剔除;对证据11,二被告主��不能真实反映抚养人数,应以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为准。对被告李步冰和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相互间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李步冰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但主张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而出具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针对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6、证据9、10,被告李步冰提供的证据及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作出的三份鉴定意见书,各方当事人相互没有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也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已就原告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作出了鉴定结论,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鉴定结论并无实质性异议,故对证据7的认定参照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1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予以部分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上载明的付款单位是上海门诊,无法确认实际住宿人,且该时间原告尚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故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1,据本院庭审后前往苍南县公安局桥墩派出所核实,与原告的主张一致,故其证据效力应予认定。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超举证期限,且原告已提出异议,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7日,原告王大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系统技术状况差的无牌轻便摩托车沿104国道线从温州市方向往福建省方向行驶。当日17时10分,行经104国道线1997KM+30M路段,左转弯借用对向车道行驶时未让原车道内车辆先行,与对向车道上李步冰驾驶的浙C×××××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大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大磊与被告李步冰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原告开始在该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5月15日行“右额颞开颅去骨瓣坏死脑组织清除术”,次日行“右额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同年6月9日行“右侧脑室-腹腔分流术”,术后对症治疗。2012年7月18日,原告办理了出院手续,共计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72日。之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18日至9月28日前往解放军第一一八医院,2013年3月8日至29日再次前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分别住院72日和12日。2013年5月2日,依原告王大磊家属的申请,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级及因果关系,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用,精神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8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二)因果关系评定:与本次外伤系直接因果关系;(三)日常生活能力评定: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原告王大磊为此支付鉴定费2240元。于2013年5月14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大磊系交通事故致右额颞、左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脑积水,遗留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伤残等级评定为七级,右额部颅骨缺损(已修补)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于同日作出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大磊后续治疗费用难以准确评估,建议参考本次分流管置入术费用或按实际合理发生为准。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拟为180日,护理期限即为住院期限,三次住院合计156日,营养期限拟为90日。”原告王大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及测验费275元。温律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7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一)医学诊断: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轻度智能缺损);(二)民事行为能力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原告王大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目前日常生活能力在他人指导下可自行完成,护理依赖程度属于自理。”原告王大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大磊系交通事故致右额颞、左额脑挫裂伤、外伤性脑积水等,其送检医疗费总计312053.72���,其中床位费7046元、伙食费2153元、陪客躺椅费166元、病房空调费44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评定范围,不予评定;药物安博诺片、依那普利片、硝苯地平等1193.42元,为治疗其自身疾病所需,与外伤治疗无关;药物参麦注射液2162元虽可用于被鉴定人的治疗,但非外伤所致疾病治疗所需;余298893.30元与外伤所致疾病治疗相关,为合理医疗费用,其中属社保可支付费用193038.58元,社保外费用105854.72元。”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120元。另查明,1、原告王大磊为农业家庭户口,其父母育有原告及其弟王大勇二人,无需抚养的未成年子女,其父亲已过世,其母亲蒋招弟出生于1932年3月21日。2、肇事车辆浙C×××××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李步冰,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3月,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在上述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3、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步冰已支付原告王大磊赔偿款113000元。4、庭审中,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455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208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最低标准为27638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案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分担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因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系肇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王大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和本院所查明的事实,由被告李步冰按50%比例赔偿。因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同时系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内,对上述被告李步冰应负的赔偿责任先行承担。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主张的赔偿比例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所掌握的标准,本案具体的赔偿范围和数额确定如下:1、医疗费,指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费用清单,并参照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1号鉴定意见书,可确定数额为306379.3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参考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29-1号鉴定意见书难以准确评估,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误工费,指受害人因遭受人身损害,不能正常工作而遭受的预期财产利益损失。由于原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所从事行业及近三年来收入状况,故其主张的误工工资只能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最低行业的年平均工资27638元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180日,数额确定为13630元;3、护理费,是受害人受到人身损害需要他人护理而支出的费用。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为住院治疗时间,即156日,护理人员确定为1人。原告没有举证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故参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年平均工资400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部分数额为17133元,并未超出标准,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评残后护理费240522元,鉴于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号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自理,故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4、营养费,是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食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同样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数额为2700元;5、住宿费,是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该方面的充分证据,故对此不予支持;6、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治疗中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次数、住院时间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5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是受害人遭受损害后较平常多支出的伙食费用。原告三次住院合计156日,参照本地国家机��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按20元/日计算,应为3120元;8、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应根据其七级及十级伤残等级,以赔偿系数42%的标准,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14552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确定为122236元。原告的被扶养人人数为一人,因被扶养人已年满75周岁,故扶养年限按五年计算,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计算比例为42%,依据扶养人的农村家庭户标准,即2012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0208元的标准计算,扶养人数为二人,确定为10718元。上述两项合计132954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而提起的赔偿。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10000元;10、鉴定费,系事故发生后因司法鉴定而产生的实际支出,从原告及被告天���保险温州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可以确定数额为8675元;11、车辆财产损失,原告对此没有提供证据,二被告也不予认可,故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496091.30元。对原告诉请赔偿金额过高及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主张对原告非医保的医疗费用不予赔偿,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综上,确定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75217元(其中含残疾赔偿金132954元、误工费13630元、护理费17133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的损失为312199.30元(其中含医疗费306379.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20元、营养费2700元)。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应在承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超出部分367416.30元由被告李步冰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183708.15元,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按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该部分数额予以先行赔偿。综上,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03708.15元。因原告及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共计8675元,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故该部分费用扣除温律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980号鉴定结论对原告不利,鉴定费用84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外,其余7835元由原告及被告李步冰按所负责任比例各承担3917.50元,如前所述,原告合计承担鉴定费用4757.50元,被告李步冰承担鉴定费用3917.50元。被告李步冰先予垫付的113000元之超出赔偿范围部分依法应从被告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大磊各项损失合计303708.1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鉴定费1120元,尚需支付302588.15元;二、李步冰赔偿王大磊鉴定费损失3917.50元,其已支付王大磊113000元,故本案中不再赔偿,其多付部分109082.50元在天安保险温州支公司支付原告第一项赔偿款中予以扣回后直接支付给李步冰;三、驳回王大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32元,由王大磊负担6678元,李步冰负担3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832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圣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丽娜法律法规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帐号:201000040285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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