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城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城民初字第353号原告许某某,女,1963年4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1月24日生。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康素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军魁、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草率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婚后被告专权、暴力等缺点暴露出来,作为离过婚的人,本想和被告建立家庭,共同携手到老,被告却不珍惜,反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08年正月初二,被告又对原告大吵大骂,原告外出租房居住,依靠打工维持生活,2011年3月18日,原告起诉离婚,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至今分居已长达5年之久,已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要求依法判决与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以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是于2008年正月初二离家出走的,其他陈述均不实,被告没有实施家庭暴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后感情一般,没有婚生子女,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3月18日,原告向滑县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自2008年正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以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011)滑民初字第9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部分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自2008年正月份分居至今,2011年3月份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滑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已充分给予双方和好的机会,原被告仍未能和好,现分居已有五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现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性,原告要求判决离婚,应依法准许;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以及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是其对个人财产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素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邵 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