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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5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史俭成与孙刘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俭成,孙刘建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5447号原告史俭成,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正永,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永波,北京市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刘建,男,1971年5月1日出生。原告史俭成与被告孙刘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丹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俭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永、被告孙刘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俭成诉称:2013年4月18日,我与被告签订《合作房屋协议》,我承租孙刘建位于丰台区分钟寺多脑河市场大门口东侧第一间房屋,用于经营餐厅。签订合同后,我交纳半年房租62500元(付至10月17日)、押金20000元及水电管理费1200元。我亦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付装修费80800元。后我找孙刘建要求提供房产证明用于办理营业执照时,其告知我该房无产权证。因该房无法办理营业执照,致使我无法经营,故于8月18日通知孙刘建交还房屋,其拒不露面,至10月11日双方才办理了交接手续。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作房屋协议》,要求返还剩余租金20833元(自2013年8月19日至10月17日)、押金2万元及水电管理费1200元,要求赔偿装修损失808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刘建辩称:原告租房时我已告知其该房无产权证,其应自行办照,与我无关。原告因经营不善导致关张,退房时剩余房租已退还完毕。认可原告装修了房屋,但不认可其装修数额。依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原告如经营不善,保证金不退、装修不得拆除,其可以将房屋转让。现原告中途退房,依约定保证金及装修费我均不应退还。原告已按每月200元交纳半年的水电管理费,其已使用房屋,现要求退还该款亦不同意,综上,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原告史俭成(承租人、乙方)与被告孙刘建(出租人、甲方)签订《合作房屋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分钟寺东6间房屋租给乙方使用,租赁期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一年内租金12.5万元,每半年付房租;乙方在经营过程中房屋内水、电等由乙方承担;保证金2万元,合同到期后保证房屋完好,保证金退还;在合同期内,乙方经营不善,甲方同意可以转让,但不能出租,合同不到期或转让后保证金不退,室内装修不得拆除,转让后,房租在原来的基础上,每月加600元。签订合同后,孙刘建交付了租赁房屋,史俭成交纳押金2万元及水电管理费1200元,租金付至2013年10月17日。2013年10月11日史俭成将租赁房屋交还孙刘建,孙刘建已退还史俭成房租2400元。庭审中,史俭成主张孙刘建口头承诺提供租赁房屋权属证明供其办理营业执照,孙刘建未履行该义务,导致其无法经营,曾于8月18日通知孙刘建要求退还房屋,孙刘建拒不露面。孙刘建否认,史俭成未能就上述主张提交相关证据。史俭成亦称租房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共支付装修费80800元,提交收据4份及个人书写收条1张,4份收据中均盖有“北京福春川盛小吃店”公章。孙刘建认可史俭成装修房屋,但对上述证据及装修费数额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作房屋协议》、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合作房屋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口头约定提供租赁房屋权属证明供其领取营业执照,致其无法经营,未向本院举证,本院不予认定。现原告已将租赁房屋交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办理房屋交接时,被告已退还原告剩余房租,原告以8月18日通知被告办理交房手续,被告拒不理睬为由要求被告退还自通知次日起房租,因其未就该主张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房屋完好,保证金退还”,“在合同期内,乙方经营不善,甲方同意可以转让”,“合同不到期或转让后保证金不退”,“室内装修不得拆除”。可见,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保证金不退、室内装修不得拆除,同时确定如原告不再经营可将租赁房屋转让取得相关利益。保证金退还的前提是合同到期且房屋完好,现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未成就,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装修费,原告提交的收据及收条,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主张支付装修费80800元,本院亦不予认定。现原告在合同未到期时提前将租赁房屋退还给被告,其放弃转让房屋的权利,而要求被告赔偿其装修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收取水电管理费1200元,缺乏合同依据,被告应当将该款项退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史俭成与被告孙刘建所签《合作房屋协议》。二、被告孙刘建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史俭成水电管理费一千二百元。驳回原告史俭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9元,由原告史俭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丹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