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1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河民初字第5153号原告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丁红、顾逸民,淮安市清河区大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则浩,江苏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朱某某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善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胡 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