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原告曹国新与被告王子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国新;王子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朱某甲,女,汉族,1988年10月16日出生,河北省威县人,农民,小学毕业,住本村。被告李某某,男,汉族,1981年9月2日出生,河北省威县人,农民,初中毕业,住本村。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家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短暂交往后,于2010年8月23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原、被告就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被告因为一点小事就和原告争吵,2011年7月至11月底,原告因患情感性精神疾病曾三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和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只是原告在第一次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时陪护了几天,在原告还未出现院的情况下,被告就一人回家,撇下原告不管不问,医疗费用绝大部分也是由原告父亲支付。被告的所作所为直接导致本无感情基础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不原再维系这已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儿,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未到庭,书面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虽然是经人介绍相识并订亲,但我们属于一见钟情,相互赞赏。经合法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后,双方感情很好。特别是我们的女儿出生后,我们倍感幸福,对今后美好生活充满了信心原告提出离婚并非本人意愿,而是受人唆使。婚前原告收取了我18000彩礼,却一点嫁妆没有购买。婚后原告没有在我村承包土地,我个人承包地的收入也为原告治病和家庭日常生活已经开销完了。如法院判决离婚,孩子应由我抚养,抚养费由我自理。女方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女方有精神病,多次结婚离婚,别的条件我一个也不答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23日在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8月27日生一女孩,现随被告生活,婚生女孩出生时未起名,后原告给婚生女孩起名为朱某乙。女方现未怀孕。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存款及现金。双方于2011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患有精神疾病于2011年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经调解和好无效,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婚生女儿朱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被告称原告曾患有精神病,如孩子跟原告生活,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出现精神病状态,且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现仍患有精神疾病,故被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依法承担抚养、教育费。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对要求被告承担因精神疾病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费用的诉求,要求另行解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朱某乙由原告朱某甲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女儿的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3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12600元,于2018年10月1日前给付9000元,于2023年10月1日前给付105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家富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