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民初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胡森与杨道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森,杨道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民初字第2438号原告胡森,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山东海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道正,男,汉族。原告胡森为与被告杨道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1日立案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森的委托代理人李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道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整,承诺1个月内还清。后被告于2012年12月前归还3900元,剩余61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6100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7月3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杨道正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杨道正向原告胡森借款人民币10000万,并于2011年7月6日出具了涉案欠条。证据二:青岛李沧区兴城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杨道正的身份及居住地址,即诉状载明的地址。被告杨道正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欠条一张,其上载明:今有杨道正欠胡总1万元正,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6日。上述欠条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且原告在诉状中自认2012年12月前被告已归还了3900元。庭审中,原告凭上述欠条向被告主张债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人民币6100元,同时自愿放弃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证明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笔录在案为证。本院依法向被告杨道正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提示书、证据、开庭传票,被告杨道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也未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提出异议。本案用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欠条一份,应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直接证据,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负有债务,且被告经送达,亦未到庭提出抗辩,应视为对上述证据的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利息,是对其权利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可以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道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森人民币61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杨道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森人民币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乔洪利审判员 李 霞审判员 慕 雪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思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