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雁民初字第049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孙某与田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田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雁民初字第04984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王锋博,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甲。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初婚,被���系再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一女田某甲,现年6岁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仓促结婚,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必要的沟通,致夫妻关系不睦,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2年6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法院依法驳回。现原告认为维持下去已无实际意义,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田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其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双方婚后工资收入是公开的,且婚前感情较深,婚后感情一直很好。被告对原告一直做到尽丈夫的责任,起诉之前,被告的工资一直交给原告管理的。被告对原告及小孩都非常关心和照顾,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年××月××日认识,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婚后于某年某月某日生���女田某甲,现正在上幼儿园,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5月19日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大衣柜一个、沙发一套、电脑一台和电视机一台,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另查明,原告在外打工,月收入1000元左右,被告月收入1800元。原告曾于2012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012)雁民初字第04342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需要双方共同维护才能长久,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了解才登记结婚,现却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况且原告已经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双方分居也超过一年以上,符合法律规定的关于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田某甲,年仅6岁,需要一个稳定的生活环境成长,因一直与被告共同生活,故继续由被告抚养,原告支付生活费为宜。夫妻共同财产也按法律规定依法分割为宜。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孙某与被告田某甲离婚。二、婚生女田某甲(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由被告田某甲抚养,原告孙某自2013年12月起每月15日之前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三、原告孙某在法定节假日及周六周日有权探望孩子,被告田某甲无故不得阻挡,但该探望不得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四、夫妻共同财产大衣柜一个、电脑一台归原告孙某所有,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归被告田某甲所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告承担150元,被告承担150元,因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天鲁审 判 员 景振宇代理审判员 石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