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一终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01-21
案件名称
李秀好、程厚生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一终字第6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渠水路28号。法定代表人匡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好,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厚生,农民。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汤小立,唐山市古冶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曾春兰,唐山市古冶区古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北新西道30-9号。法定代表人赵丽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左权,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海棠,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智。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2012)古民初字第1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唐智为其公司项目负责人,代理古冶金街1、2、3、4、6号楼工程一切事宜。同年4月1日起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陆续签订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承包人代表)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被告唐智以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唐山古冶金街工程项目部作为甲方(加盖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唐山古冶金街工程项目部和唐智签名)分别与原告李秀好以湖北李秀好装修队作为乙方(李秀好签名)于同年9月11日、11月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以清包人工费形式承包给乙方古冶金街1、6号楼抹灰装修工程;与原告程厚生以湖北程厚生装修队作为乙方(程厚生签名)于同年9月20日、11月1日签订了两份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甲方以清包人工费形式承包给乙方古冶金街2、3号楼抹灰装修工程。2011年12月25日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唐智共同为作为农民工工人代表的二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唐智仍欠二原告班组95人工资20万元,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承诺于2012年4月1日替其付清。另查明,湖北李秀好装修队、湖北程厚生装修队均无工商营业执照和任何资质。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之间未进行结算。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授权代理其古冶金街工程一切事宜的项目负责人,与二原告签订的协议书上加盖的星星建设集团公司唐山古冶金街工程项目部印章虽有“签署协议、借、欠具及承诺无效”的字样,但协议书上亦有唐智签字,故因其“一切事宜”的授权上述四份协议书应具有法律效力。同样,被告唐智与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向作为农民工代表的二原告共同出具的欠条亦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的代理人,其上述民事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委托人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此外,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被告唐智作为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项目负责人将建筑施工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二原告,因此所欠劳动报酬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负责给付。被告东成房地产公司作为古冶金街工程的开发商亦即总发包方对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作出了书面承诺,且与作为承包方的被告星星建设集团公司未予结算,故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其非本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李秀好、程厚生劳动报酬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原告李秀好、程厚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1530元,由被告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判后,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四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中对事实认定错误。1、对方提交主要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与本案无关。2、被上诉人据以起诉的合同不是合法有效合同,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李秀好、程厚生与唐智签订的合同内容不真实。3、被上诉人李秀好、程厚生未能提供任何证明案件真实性的原件及相关证据材料。4、被上诉人唐智、被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对债务转移做了约定,且与李秀好、程厚生已就债务转移出具确认债权债务转移的欠条,理应由被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二)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错误确定法律关系,进而错误确认案由,并错误适用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和裁判。本案应当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动报酬纠纷。2、唐智不具备代理上诉人的资格,一审法院认定为唐智行为构成代理行为,属于对事实错误认识并错误适用法律中对代理行为的规定而作出的错误认定。3、一审超过举证期限接纳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并采纳被上诉人的举证意见,剥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权利及申请鉴定权利。被上诉人李秀好、程厚生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凿,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1、虽然我公司将本案工程承包给了上诉人,但是我公司和所有的一审原告没有直接的用工主体关系。所有的一审原告均应向上诉人主张劳动报酬。2、这几个案子中的一审原告所起诉的劳动报酬并不是单纯的工资而是整个劳务队的劳务费。我方认为这些一审原告没有资格代表整个劳务队追索报酬。并且至今他们也没有取得其他工人的授权。3、针对一审判决中据以支持的欠条。虽然这些欠条有我公司盖章,但欠条中明确显示只有在上诉人在我公司有欠付进度款的情况下,我公司才承担责任。在一审的庭审过程中,我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大量详实的证据,证实我公司不但不欠付上诉人进度款,反而超付了上诉人工程款。4、针对上诉人上诉状中提出的债务转移的问题,我方认为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我方不存在超期举证的情况,理由见一审开庭笔录。对证据上诉人在一审时也同意质证并也进行了质证。综上,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上诉人唐智答辩称:欠条是我与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一起打的。工程也是给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干的。应该是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结。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所认定事实相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经审理,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本案主要证据欠条及合同均在一审开庭时当庭核对了原件,不存在上诉人主张复印件无法核对真实性的问题。上诉人承认唐智持有的授权委托书是其出具,现以授权不明为由否认授权委托书的效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授权委托书唐智有权对外代表上诉人与李秀好、程厚生签订协议书,故根据协议书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从李秀好、程厚生与唐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欠条内容上并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本案债务已经通过欠条转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因拖欠工人工资形成的诉讼,原审判决确定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并无不妥。被上诉人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两份合同,原审当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询问了唐山市东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口头鉴定申请事项不明,经原审法院释明仍未提出明确的鉴定申请,且上诉人承认委托了唐智为项目经理,也承认承揽了李秀好、程厚生从事劳务的建筑工程,故原审对上诉人提出对公章鉴定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四川星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铭徽审判员 陈铁军审判员 张国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永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