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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原告付怀杰、辛发丽诉被告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李楷劭、王奇林、任和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付怀杰;辛发丽;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王奇林;李锴劭;任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米东民二初字第524号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男,汉族,1961年4月5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辛发丽,女,汉族,1971年6月12日出生。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蓉,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爱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童,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奇林,男,汉族,1962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李锴劭,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被告:任和,男,汉族,1967年8月11日出生。被告王奇林、任和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锴劭,男,汉族,1964年3月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与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久意大成公司”)、被告王奇林、李锴劭、任和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的委托代理人潘蓉,被告(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海童,被告李锴劭,被告王奇林、任和的委托代理人李锴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乌鲁木齐鑫粮玉液酿酒厂(以下简称“鑫粮玉液酒厂”)法定代表人付怀杰与被告久意大成公司签订了一份《酒厂收购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久意大成公司以2300000元的价格整体受让我们所经营的鑫粮玉液酒厂。双方在米东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合伙变更登记手续,企业名称不变,投资合伙人由我们变更为被告王奇林、任和及李锴劭,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锴劭。协议签订后,被告向我们支付转让款205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付。经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转让款2500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立即返还原酒和生产酒13吨(价值254000元),成品西贡王酒300件(价值60000元)、不锈钢罐两个(一个30吨价值28000元、一个5吨价值8000元),合计价值350000元,如不能归还则赔偿损失35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辩称:250000元转让款确实没付,因为原告方违约在先,并且我公司还帮原告方交了罚款。原告要求返还原酒、生产酒、西贡王酒和酒罐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被告王奇林、任和、李锴劭辩称:收购原告的鑫粮玉液酒厂后我们替原告交了罚款。此外,肖明贵和原告在酒厂收购前签订了租赁合同,酒厂收购后,肖明贵占据酒厂不让我们生产经营,肖明贵一直霸占厂子,导致无法生产,造成巨大经济损失。250000元转让款确实没付,因为原告方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返还原酒、生产酒、西贡王酒和酒罐的诉讼请求我方不认可。被告(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反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公司与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签订了一份转让乌鲁木齐鑫粮玉液酿酒厂的收购协议书,协议第二条、第三条和第四条约定,反诉被告在七日内将酒厂的营业执照等各种有关酒厂的一切手续过户到我公司名下,但反诉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关义务。我公司收购酒厂后不到一个月,肖明贵到我公司称,付怀杰已将酒厂的窖池车间租赁给他使用,且该车间的全部设备和窖池也是肖明贵投资购买和改造的,所有权归肖明贵所有,不允许我公司使用窖池车间,致使我公司无法经营酒厂。后杨秀科来到酒厂称,付怀杰将酒厂的散酒车间承包给他,不让我公司使用散酒车间。给我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反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双方签订的酒厂收购协议有关诚实信用的约定。2013年1月初,米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执法人员来到酒厂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付怀杰在2012年的违反经营行为进行行政处罚96200元、没收灌装设备一套,且必须在规定的时间缴纳罚款,拉走灌装设备,否则酒厂关门。我公司只好为付怀杰缴付了罚款,让执法人员拉走了灌装设备。反诉被告的上述欺骗和违约行为,直接导致酒厂根本无法生产经营,致使我公司蒙受巨大经济损失。现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支付垫付的罚款962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针对反诉辩称:2012年9月中旬,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向我们支付定金之后,就实际接管了鑫粮玉液酒厂并进行生产经营。2013年1月14日,转让后的鑫粮玉液酒厂成立,至此,我们已经完成了《酒厂收购协议书》所约定的全部义务。此后,无论是肖明贵还是杨秀科不让其生产经营,均与我们无关,同时,反诉原告也没有因此造成经济损失。而且即使肖明贵或者杨秀科不让其生产经营,也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米东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针对鑫粮玉液酒厂生产的不合格产品伊犁宾宴、伊犁百年窖和苞谷烧作出罚款96200元的行政处罚,该罚款确由反诉原告所缴纳,但上述不合格产品系由反诉原告生产,理应由其承担缴纳罚款的责任,因此不存在为我们垫付罚款的事实。我们按照《酒厂收购协议书》的约定将酒厂交付该反诉原告,完成了酒厂变更登记手续,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系鑫粮玉液酒厂原合伙人,付怀杰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2年8、9月份,被告久意大成公司前期预注册股东王奇林、任和、李锴劭与付怀杰就转让鑫粮玉液酒厂事宜进行了协商,并于2012年9月6日、9月14日、9月22日支付了转让款1000000元。转让款支付后,久意大成公司前期预注册股东王奇林、任和、李锴劭实际接管了鑫粮玉液酒厂并进行生产经营。之后,付怀杰、辛发丽向鑫粮玉液酒厂支付人工工资等费用,由鑫粮玉液酒厂代为灌装、包装成品西贡王酒。2012年10月16日,付怀杰与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不锈钢酒罐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泰安鲲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为付怀杰加工制作20立方米不锈钢酒罐1台,金额为28000元,5立方米不锈钢酒罐1台,金额为8000元,合计36000元。上述酒罐已于2012年10月交付至鑫粮玉液酒厂。2012年10月28日,付怀杰与四川省邛崃市川建酒厂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付怀杰购买四川省邛崃市川建酒厂原度基酒17吨,单价17000元,金额289000元,调味酒1.5吨,单价42000元,金额63000元,酱香酒1.5吨,单价48000元,金额72000元,总金额424000元。上述酒已于2012年10月交付至鑫粮玉液酒厂。2012年12月27日,鑫粮玉液酒厂(甲方)与久意大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酒厂收购协议书》,第一条,先决条件:甲方就此项交易,向乙方所作的一切陈述、说明或保证、承诺及向乙方出示、移交的全部资料均真实、合法、有效,无任何虚构、伪造、隐瞒、遗漏等不实之处。第二条,整体转让价格:甲方整体出让价格为2300000元,前期乙方向甲方预付2050000元(其中1550000元已由李锴劭代乙方支付),余下250000元,待甲方将此协议的第三条完成,乙方将尾款一次付清。第三条,甲方整体转让的项目有:1.鑫粮玉液酒厂的营业执照(酒类生产许可证、税务证商标条码、其他酒厂委托书和公证书等)及各种有关酒厂的一切手续过户到乙方单位。2.鑫粮玉液酒厂土地租赁合同、全部的厂房(包括生产车间、办公室、工人住房、库房、生产酒的全部各种设备及辅助设备)立清单移交乙方签收。第四条:甲方保证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7日内将鑫粮玉液酒厂变更到乙方公司,且各项手续完备。第五条: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前期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均已合法有效剥离,并与乙方无关。不得影响乙方正常经营,否则承担一切经济损失。第六条: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执行,如有违约则承担500000元违约金。协议签订时,久意大成公司已向付怀杰、辛发丽支付转让款2050000元,剩余250000元至今未付。协议签订后,2013年1月10日,付怀杰、辛发丽与王奇林、任何、李锴劭共同在米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鑫粮玉液酒厂企业变更登记,并于当天办理完毕。2013年1月2日,肖明贵向李锴劭发出书面通知,内容为:本人2012年3月21日与鑫粮玉液酒厂法定代表人付怀杰签订了为期5年的《乌鲁木齐鑫粮玉液酒厂酿酒车间承包(租赁)合同》。现付怀杰将酒厂的全部资产(包括酿酒车间)转让给你,本人与付怀杰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通知你对酿酒车间不能使用。2012年12月12日,米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检查小组对鑫粮玉液酒厂进行了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厂生产的伊犁宾宴、苞谷烧、伊犁百年窖白酒的标签未注明厂名、厂址,属于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行为。2013年3月9日,米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鑫粮玉液酒厂作出以下行政处罚:没收伊犁宾宴700箱、苞谷烧1000箱、伊犁百年窖300箱,没收违法生产白酒使用的生产设备1套,罚款96200元。2013年4月20日,久意大成公司缴纳了罚款。2013年6月17日,由付怀杰送检的西贡王酒经国家农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新疆)检验,结论为合格。2013年9月18日,付怀杰通过手机两次与李锴劭联系,要求拉走付怀杰存放在鑫粮玉液酒厂内的几种酒,李锴劭称酒厂拆迁的事谈完再拉走。2013年9月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政府决定对鑫粮玉液酒厂进行拆迁,现已拆迁完毕。另查明:2012年3月21日,鑫粮玉液酒厂(甲方)与肖明贵(乙方)签订了一份《乌鲁木齐鑫粮玉液酒厂酿酒车间承包(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厂内的酿酒车间承包(租赁)于乙方酿酒使用,采取承包的方式,由乙方自行管理,自负盈亏。期限为5年,承包(租赁)费为每年50000元。证人甄保清证明原鑫粮玉液酒厂与肖明贵签订的《乌鲁木齐鑫粮玉液酒厂酿酒车间承包(租赁)合同》已于2012年9月解除,合同解除后又受雇于付怀杰烧制24个窖池原酒。证人杜永生、李登鸿证明其受雇于付怀杰烧制24个窖池原酒。证人路光霞、张守芳证明2012年10月起受雇于久意大成公司,在鑫粮玉液酒厂从事包装酒的工作,包装的种类有小五粮、苞谷烧、伊犁宾宴、油田战歌等。2012年12月,执法人员检查并勒令停止生产。证人卢世维、龚建华证明其自2012年9、10月后,向实际转让后的鑫粮玉液酒厂乔桂林、曾纪华、张友财的银行卡打入加工费或直接支付现金,由鑫粮玉液酒厂为其加工小五粮、伊犁百年窖、伊犁宾宴等酒。2013年3月20日,乔桂林向卢世维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米东区技术监督局拉走1170件伊犁宾宴酒,此加工酒是给卢世维加工的,待技术监督局解决以后,退还给卢本人。唐斌、乔桂林、曾纪华、张友财均系转让后鑫粮玉液酒厂的工作人员。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酒厂收购协议书》、银行卡明细清单、《不锈钢酒罐制作安装合同》、《产品购销合同》、《乌鲁木齐鑫粮玉液酒厂酿酒车间承包(租赁)合同》、公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专用收据、唐斌出具的收条、工商档案、检验报告、电话录音、证人证言、本院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与被告(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签订的《酒厂收购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付怀杰、辛发丽应当依约将酒厂交付久意大成公司使用并办理企业变更手续,久意大成公司亦应当依约支付剩余的转让款。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三:一是诉争纠纷何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二是罚款96200元应当由何方承担;三是争议的原酒、生产酒、西贡王酒和不锈钢酒罐应当归何方所有。关于诉争纠纷何方违约,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付怀杰、辛发丽已于2012年9月将鑫粮玉液酒厂交付久意大成公司使用,并于7个工作日办理了鑫粮玉液酒厂企业变更手续,符合协议约定。久意大成公司称肖明贵和杨秀科不让使用窖池车间和散酒车间,给其造成经济损失600000元,但是没有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据此,付怀杰、辛发丽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久意大成公司在酒厂交付并过户后未按照约定支付剩余转让款,属违约行为,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罚款96200元应当由何方承担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米东新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没收并罚款的白酒,系久意大成公司前期预注册股东王奇林、任和、李锴劭实际接管鑫粮玉液酒厂后所生产,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由久意大成公司承担罚款96200元的责任,付怀杰、辛发丽不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的原酒、生产酒、西贡王酒和不锈钢酒罐应当归何方所有的问题。付怀杰、辛发丽经营的鑫粮玉液酒厂已于2012年9月交付久意大成公司使用,此后其为了自用,陆续购进生产酒和不锈钢酒罐,并雇用甄保清等人烧制24窖池原酒,还向鑫粮玉液酒厂支付人工工资等费用,由鑫粮玉液酒厂代为灌装、包装成品西贡王酒。按照《酒厂收购协议书》的约定,转让的资产包括生产酒的全部各种设备及辅助设备,并不包含原酒、生产酒及成品西贡王酒。不锈钢酒罐是付怀杰于鑫粮玉液酒厂实际交付之后购买,也不应当包含在内。此外,久意大成公司及王奇林、任和、李锴劭没有证据证明上述酒及酒罐为其所有。结合付怀杰与李锴劭的手机通话内容,本院认为争议的原酒、生产酒、西贡王酒和不锈钢酒罐应当归付怀杰、辛发丽所有。关于责任承担主体,因《酒厂收购协议书》系由付怀杰与久意大成公司签订,故因履行该协议形成的诉讼,应当由签订该协议的当事人承担,即由久意大成公司承担,王奇林、任和、李锴劭不承担责任。关于本诉部分,原告主张转让款2500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被告以其未违约以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同时请求适当减少为由不予认可。因被告具有违约行为造成本案纠纷,故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违约金500000元过分高于原告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以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实际利息损失的1.3倍计算违约金,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立即返还原告原酒和生产酒13吨、成品西贡王酒300件、不锈钢酒罐两个,因上述酒及酒罐为原告所有,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付怀杰、辛发丽不能提供原酒、生产酒和西贡王酒具体数量的有效证据,故应当以其申请本院实际查封的数量为准。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关于判令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赔偿经济损失600000元,支付垫付的罚款96200元,支付违约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转让款250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违约金15843.75元(250000元×4.875‰×10个月(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130%);三、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原酒和生产酒13吨、成品西贡王酒300件(以本院实际查封的数量为准)、不锈钢酒罐2个;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新疆久意大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付怀杰、辛发丽要求被告王奇林、任和、李锴劭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7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350元(付怀杰、辛发丽已预交),诉讼保全费5000元(付怀杰、辛发丽已预交),合计12350元,由被告久意大成公司负担,邮寄送达费240元,原告负担180元,被告久意大成公司负担60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7782.90元(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久意大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朝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