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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重庆喜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马丽华,廖小美名誉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喜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马丽华,廖小美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4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喜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鹅石堡山26号。法定代表人何玉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龙,重庆君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华,女,1987年9月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小美,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天杰,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廖小美之子。上诉人重庆喜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喜客酒店)与被上诉人马丽华、廖小美名誉权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日作出(2013)江法民初字第05606号民事判决,喜客酒店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喜客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汪龙、被上诉人马丽华、被上诉人廖小美的委托代理人杨天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喜客酒店的住所地系重庆市江北区鹅石堡山26号。马丽华系****装饰公司的员工,****装饰公司的住所地虽为重庆市渝中区,但其经营场所与喜客酒店的住所地一致,均为重庆市江北区鹅石堡山26号,即两公司在同一栋楼办公经营,并有各自的出入通道。马丽华系廖小美儿媳。2013年5月21日,马丽华因与****装饰公司发生劳务纠纷晕倒被送至医院,廖小美和其亲戚随后赶到,想通过喜客酒店的大堂电梯上楼找****装饰公司申请垫付医疗费,被喜客酒店的员工阻拦,双方遂发生口角、争执、抓扯。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华新街派出所出警协调,喜客酒店遂支付500元给马丽华用于医疗费。2013年7月3日,喜客酒店以马丽华、廖小美侵犯其公司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一方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若不能提供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则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马丽华因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务纠纷后,其婆婆即廖小美到喜客酒店经营场所与其员工发生口角、争执、抓扯,其性质仅属一般民事纠纷,故喜客酒店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公司的名誉权理由不充分,证据不确凿,其要求恢复名誉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被告返还敲诈的500元当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畴。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喜客酒店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200元,由喜客酒店负担。宣判后,喜客酒店不服,以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经营场所吵闹并对外宣称上诉人是黑店已符合侵犯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对该事实已完成举证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为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丽华、廖小美辩称,未侵害喜客酒店的名誉权,也未敲诈喜客酒店500元,喜客酒店的诉求毫无法律依据及证据支撑,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廖小美因帮儿媳马丽华解决劳务纠纷,在通过喜客酒店前往****装饰公司过程中,受到喜客酒店的员工阻拦而引发的纠纷。在纠纷过程中双方发生言词争吵、抓扯,廖小美虽有情绪激动,言词过激等行为,但系当时纠纷情景所致,并不足以造成外界对喜客酒店的评价降低,且喜客酒店并未提供为此受到的其他相关经济损失的证据,故从行为的性质和影响的范围等主客观因素来看,喜客酒店诉请确认廖小美的行为构成名誉侵权的理由不成立。二审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重庆喜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伏虹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