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刘辉与周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周勋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法民初字第05041号原告刘辉,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李林峰,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勋利,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蒋小东,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与被告周勋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冉舒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伟担任法庭记录。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刘辉的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周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林峰,被告周勋利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小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1年3月29日,周勋利因资金周转需要从刘辉处借款35万元,并约定于2011年6月28日归还。同时,周勋利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晏河沟4栋4单元(现团圆堡4栋)7-4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管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刘辉多次向周勋利催要上述借款无果。刘辉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勋利归还刘辉借款35万元。被告周勋利辩称,刘辉诉称其出借借款35万元给周勋利不是事实。事实是陈碧华从杨崇波和刘辉处借款35万元,周勋利提供其房产为该借款作抵押担保。本案事实经过是:2011年3月20日左右,陈碧华因需要资金向周勋利借款,因周勋利无钱所以没有出借。几天后,陈碧华找到周勋利,要求周勋利提供房屋其向其表弟谭书江的熟人借款作担保。陈碧华再三保证,借款不用多久就会归还,周勋利很快就能拿回房产证,没有任何问题,周勋利就同意了陈碧华的要求。2011年3月29日下午3点左右,谭书江和出借人(刘辉、杨崇波)一起到重庆市经开区房交所办理房屋抵押登记,因为周勋利不懂,没有认真看,同时也看不懂抵押合同,就按照他们的要求签字了。然后,刘辉和杨崇波让周勋利出具收条,周勋利当时没有写,刘辉和杨崇波称房屋是周勋利提供的,所以周勋利要出具收条,刘辉和杨崇波自然会把款划到陈碧华的账户上,到账后周勋利再让陈碧华给周勋利出具收据就可以了,如果没有划款,这个收条又不生效,所以周勋利就给他们出了一份收据,实际上周勋利并没有收到借款。后来,陈碧华也给周勋利出具了借条和《承诺书》。几个月后,周勋利找陈碧华要求要回房产证,陈碧华称借款没有还完,再等等。周勋利后来多次向陈碧华催讨,陈碧华都没有还房产证。2012年5月底,刘辉等人找到周勋利要求周勋利协助他们向陈碧华催款,如果陈碧华不还款就要卖周勋利的房屋,周勋利才着急了。之后,周勋利就天天催陈碧华还款。周勋利也不清楚陈碧华还了多少借款。再之后,刘辉就向法院提起了本案诉讼。综上,本案所涉借款的出借人是刘辉和杨崇波,借款人是陈碧华,周勋利只是提供房屋作抵押担保而不是借款人,故还款义务应由陈碧华承担。请法院驳回刘辉对周勋利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刘辉(贷款人)与周勋利(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现周勋利用位于南岸区南坪晏河沟4栋4单元(现团圆保4栋)7-4号的房屋以抵押形式向刘辉借款35万元(大写叁拾伍万元整),期限三个月(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到期之后周勋利向刘辉归还借款金额之后解除抵押。借款人:周勋利,贷款人:刘辉。2011.3.29”。同日,周勋利(抵押人)与刘辉(抵押权人)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登记号为201103290440100),双方约定周勋利以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晏河沟4栋4单元(现团圆堡4栋)7-4号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周勋利向刘辉履行债务的担保;房地产权证号111房地证2010字第01537号;担保债务的债权人为刘辉,债务人为周勋利,贷款金额为3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之后,该《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同日,周勋利向刘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辉借款叁拾伍万元正(35万)。收款人:周勋利。2011.3.29”。审理中,刘辉本人到庭称其于2010年3月29日与周勋利签订完《借款协议》、办理完房屋抵押手续后,刘辉就在其车上将34万元借款(﹤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5万元,在交付借款时刘辉预先扣除了双方口头约定的一个月利息1万元,因此,实际交付的借款为34万元)交付给周勋利,并由周勋利当场清点后出具前述《收条》,《收条》上写明收到借款35万元。借款后,刘辉还分两次到周勋利位于重庆市渝中区解放碑的面店向周勋利收取了2个月的利息各1万元,共计2万元。因此,刘辉共计收取了周勋利3个月借款期的利息3万元。此后,周勋利再未向刘辉偿还过借款。周勋利对此予以否认,认为其没有向刘辉借款,双方也没有刘辉所称的利息约定,更未收到刘辉所诉称的现金34万元。借款以及还款都是陈碧华,据陈碧华所称其实际只收到了借款30万元,已经偿还了共计40余万元。2013年4月16日,刘辉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周勋利举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周勋利书写(陈碧华签字确认)的书面陈述一份、陈碧华的户口簿复印件。在书面陈述中,陈碧华和周勋利称是陈碧华从谭书江、刘辉、杨崇波处借款35万元,周勋利以其位于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晏河沟4栋4单元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但陈碧华账上只实际收到了借款30万元;从借款后第二个月开始,陈碧华就开始还款到杨崇波、刘辉、高菁励(杨崇波指定的收款人)的银行卡上等。周勋利通过该证据拟证明陈碧华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周勋利只是提供房屋为陈碧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2、2011年3月29日陈碧华出具的《承诺书》一份,其中打印内容为:“2011年3月29日,因陈碧华急需资金特向周勋利借房产证,找刘辉抵押借35万元,这35万元是周勋利用房产证帮陈碧华借的,这钱由陈碧华负责偿还,此事给周勋利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由陈碧华负责承担”;打印内容后附手书内容为:“注明:钱直接打到陈碧华账上”。周勋利通过该证据拟证明陈碧华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周勋利只是提供房屋为陈碧华的借款提供担保。证据3、2013年4月9日周勋利与陈碧华签订的书面协议一份,其中载明:“经陈碧(华)与周勋利共同协商,一致同意在2013年4月30日前(也可以在5月5日内)归还周勋利10万元,如陈碧华不还,周勋利将其父母接到陈碧华家中(房屋属陈碧华子女)长期居住,直至还清为止”。见证人处签字为“谭书江”、“杨崇波”。周勋利通过该证据拟证明陈碧华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出借人是刘辉和杨崇波。证据4、手机短信照片3张,其显示内容分别为:(1)尾数后四位为5111的户名为杨崇波的银行卡号(农业银行),显示日期为2011年10月30日,发信人为“小杨”;(2)尾数后四位为7012的户名为高菁励的银行卡号,显示日期为2012年3月8日,发信人为“小杨”;(3)尾数后四位为5690的户名为刘辉的银行卡号(建行),显示日期为2013年1月28日,发信人为“小高”。周勋利通过该证据拟证明杨崇波向陈碧华提供了三个银行卡号,要求陈碧华向这三个银行卡号还款,陈碧华偿还借款也是还款到这三个银行卡账户中。证据5、银行交易业务回单26份。周勋利通过该证据拟证明陈碧华向杨崇波、刘辉、高菁励的银行卡还款,其中,存到刘辉的账上是6400元,存到高菁励的账上是31100元,存到杨崇波的账上是215500元,共计253000元,该253000元只是陈碧华的部分还款。证据6、陈碧华尾数后四位为1466的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结果,根据该明细结果,该银行卡账户于2011年3月30日入账30万元。周勋利通过该证据拟证明刘辉和杨崇波于2011年3月30日向陈碧华的银行账户上存入了30万元现金,即支付的本案借款。刘辉质证时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其是经谭书江介绍认识了周勋利、陈碧华,因其在做民间借贷业务,而周勋利称要用房产做抵押借款,其就向周勋利出借了本案所涉借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陈碧华打给刘辉的6400元不是本案的还款,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是谁存入该30万元,刘辉没有给陈碧华打款,也没有委托其他人给陈碧华打款。审理中,陈碧华到庭陈述称其与周勋利的丈夫是同事和好朋友。陈碧华从谭书江、刘辉、杨崇波借款35万元,该35万元就是周勋利收条上载明收到的35万元,但陈碧华只收到了30万元借款。周勋利只是提供其房屋为陈碧华的35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就前述借款,陈碧华没有向杨崇波或刘辉或谭书江出具过借条。借款后,陈碧华共还款约40余万元,主要还款到杨崇波的银行账户上。刘辉否认陈碧华的上述陈述,认为本案所涉借款与陈碧华和杨崇波均没有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条》、《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面陈述、《承诺书》、书面协议、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业务回单、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刘辉与周勋利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刘辉是否向周勋利出借了借款35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刘辉和周勋利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刘辉向周勋利出借借款35万元;周勋利出具的《收条》为刘辉履行《借款协议》所约定借款交付义务的直接证据,根据该《收条》,周勋利确认其收到了刘辉借款35万元;双方亦就《借款协议》所涉35万元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周勋利举示的证据亦不能否定刘辉举示的《借款协议》、《收条》。本院认为,刘辉举示的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其与周勋利存在借款关系。对于借款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审理中,刘辉自认其在向周勋利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了1万元借款利息,只实际向周勋利交付了借款34万元。故根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刘辉与周勋利之间的借款金额为34万元。审理中,周勋利否认其收到刘辉交付的借款34万元,认为其与刘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实际的借款人应为陈碧华。周勋利为此举示了书面陈述、《承诺书》、书面协议、手机短信照片、银行交易业务回单、银行卡个人活期明细等证据。本院认为,陈碧华出具的《承诺书》和双方的书面协议系陈碧华与周勋利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承诺书》和书面协议对刘辉没有约束力,而综合分析周勋利举示的证据,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陈碧华与刘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不能证明陈碧华银行卡上存入的30万元为刘辉所存入以及《借款协议》和《收条》所涉借款与陈碧华银行卡上存入的30万元为同一笔款项。此外,周勋利亦未举示其他证据对予以佐证。因此,周勋利的上述辩解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款协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审理中,刘辉称其与周勋利口头约定本案借款的借款利息为每月1万元,并自认在交付借款后其从周勋利处收取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共2万元。审理中,周勋利否认双方约定了利息,而刘辉亦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利息。故不能认定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因此,刘辉自认其收到周勋利支付的2万元不能视为支付的利息,而应予抵扣借款本金。抵扣后,现周勋利尚欠刘辉借款32万元未还。本案所涉借款于2011年6月28日届满。因此,本院依法支持周勋利向刘辉偿还借款32万元,对于刘辉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1年3月29日陈碧华出具《承诺书》承诺承担“周勋利用其房产证帮陈碧华借的35万元”的偿还责任和给周勋利带来的一切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的问题。因该《承诺书》系陈碧华与周勋利之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内容对刘辉没有约束力。陈碧华与周勋利之间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勋利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辉借款32万元;二、驳回原告刘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勋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告周勋利负担3000元,由原告刘辉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冉舒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