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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赵某保险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18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2年12月14日被宁波市××北仑分局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15日,被告人赵某伙同许某某、潘某某(均已判决)为骗取保险公司赔偿款事先进行预谋,由被告人赵××驾驶浙b×××××现代伊兰特小型轿车与许某某驾驶的浙b×××××夏利牌小型轿车在宁波市鄞州区××中心附近人为制造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后由潘某某在交警面前冒充现代伊兰特轿车的驾驶员,许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报案,三人共同骗得该公司赔偿款人民币22733.5元。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赵某到宁波市××北仑分局白某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许某某、潘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杨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索赔申请书、修理费发票,(2012)甬仑刑初字第86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本院确认,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与他人结伙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情节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叶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俞佩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