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民初字第146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冯卫军与被告闫立军、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卫军,闫立军,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465号原告冯卫军,男,1970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徐向东,遵化市城关华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闫立军,男,1974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被告陈磊,男,198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丽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构代码93596058-4。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劲冬,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机构代码75402493-0。负责人吴存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勇,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冯卫军与被告闫立军、陈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简称“太平洋保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简称“人保开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卫军的委托代理徐向东,被告陈磊的委托代理人王建军、王丽娜,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潘劲冬,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立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卫军诉称,2012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闫立军驾驶冀Bxxx**/冀Bxx**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km+500m处,从怀安服务区出口过道驶入高速公路,与原告冯卫军驾驶的冀Bxxx**/冀Bxx**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闫立军驾驶的车辆系被告陈磊所有,该车在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来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656.8元。被告陈磊辩称,被告车辆的主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附加不计免赔,挂车在开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赔付义务。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冀Bxxx**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包含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在驾驶人闫立军持有有效驾驶证、车辆经年检合格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双方承担主、次责任,在去除2个交强险外,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70%承担责任。因为该车有2个交强险,人伤、财产损失应当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的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闫立军未作答辩。原告冯卫军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比例。2、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了调解终结书,证明经交警队调解未果。3、保险单3份,证明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4、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从事运输行业,误工费按照运输业计算。5、怀安县中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其他医院门诊费票据3页,证明支付医疗费10166.45元。6、怀安县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7、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张,证明伤后休息180天,误工费按照2013年运输行业标准计算。二次手术费5000元,支付鉴定费1400元。8、唐山市祥云货运联合车队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误工损失参照行业标准计算。9、交通费票据2页,证明支付交通费421元。被告闫立军、陈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无异议,认为证据5遵化医院的住院收据、门诊收据加盖太平人寿公司的章,证明原告已经得到部分补偿,不应再重复报销,原告未提交出院证,属于证据瑕疵。护理费未提交证据,不能证明住院期间有人护理,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证据6住院病历有异议,原告事发后在淮安中医院住院2天,11月17日出院。11月24日入住遵化人民医院,中间既无转院证明也无其他证据,不能证明二次住院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关联性。对证据7不予认可,休息时间过长,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证据8,工资表系货运车队,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是韩学彬的司机,证据相互矛盾,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证据9由法院酌定。被告陈磊质证意见同太平洋保险公司,但鉴定费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1-4、5号证据中除加盖太平人寿公司的章的证据、6、7号证据,能够充分实现其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5号证据中加盖太平人寿公司章的证据原告已获得了赔偿,不能再次主张,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因未提供其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证明,故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行业标准予以确定,对证明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定不予;9号证据对其合理费用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50分许,被告闫立军驾驶冀xxx**/冀Bxx**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藏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229km+500m处,从怀安服务区出口匝道驶入高速公路,与由原告冯卫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xxx**/冀Bxx**挂乘龙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冯卫军及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16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张家口支队怀安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冯卫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韩学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冯卫军在怀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住院费2517.82元;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176.2元;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住院费6595.15元,已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赔;在遵化市人民医院花费门诊费877.28元已在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理赔。冯卫军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殷秀英护理。2013年7月3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了临床鉴定书,结论为冯卫军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伤后休息时间为180日,并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被告陈磊系冀Bxxx**/冀Bxx**号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所有权人,被告闫立军系其雇佣的司机,被告陈磊为该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该挂车在被告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来院起诉,要求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9656.8元,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闫立军驾驶车辆与原告冯卫军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冯卫军及乘车人韩学彬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两车所载货物(煤)部分损失,一定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闫立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冯卫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所负责任比例应以7:3为宜。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受损害,被告陈磊作为闫立军的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陈磊为其肇事车辆主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险,为挂车在人保开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人保开平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核算为:医疗费2694.02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按2013年度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46143元计算,原告误工180天为22755.45元,原告要求22534.2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为240元;护理费原告要求按2013年河北省农、林业标准13564元计算,原告住院12天,护理费为445.94元,对原告交通费421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合计32735.1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卫军医疗费26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22534.2元、护理费445.94元、交通费421元、以上合计31335.16元的50%为15667.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卫军医疗费2694.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2000元;二次手术取骨折内固定费3000元、误工费22534.2元、护理费445.94元、交通费421元、以上合计31335.16元的50%为15667.5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卫军鉴定费1400元的70%为980元。四、驳回原告冯卫军对被告陈磊、闫立军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卫军担负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9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担负1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雅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