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高敏诉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平、杨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敏,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平,杨银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南民一初字第351号原告高敏。被告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王小平。被告杨银花。原告高敏诉被告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王小平、杨银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由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审判员高扬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焦丽英、人民陪审员胡兆清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敏、被告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银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敏诉称,2011年2月12日,被告因公司生产经营资金周转紧张向原告借款132万元,被告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加盖公章证实欠原告贷款,并承诺如用款提前一个星期通知被告还款。8月份原告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称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还款,正在筹款。后被告于2011年9月至10月30日陆陆续续归还原告32万元,其中21.69万元利息,10.31万元本金。2011年10月份以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说由于冬天停产没钱,等到2012年3月份开始生产后就还款,这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直到2012年5-7月份,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同意用单位生产的砖顶借款,原告共拉价值10万余元的砖顶借款本金,后因被告单位无法正常生产砖而停止供应。之后被告再没有支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原告到被告家里、单位找到被告,被告称没钱,还不上。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称只要回来款就给原告还一部分,但是2013年1月至5月被告卡上进账150余万元均未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111.69万元,从2011年计算支付利息46.42万元,合计:158.11万元,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敏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2011年2月21日,借款人王小平、杨银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并加盖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的公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2万元,其中69万元利息为2.5分,63万元利息为3分。被告王小平同时也系被告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所陈述的借款事实及请求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数额均没有异议,对原告所举的证据表示认可。被告杨银花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小平与被告杨银花原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小平所经营的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因缺少周转资金,于2011年2月21日,向原告高敏借款132万元,二被告同时写有借据一份并加盖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公章。借款约定69万元按2.5分计息,63万元按3分计息。被告王小平在2011年9月至10月30日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32万元。在2012年7月份被告王小平用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生产的砖抵顶原告借款10万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原件以及原告高敏、被告王小平的法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小平与被告杨银花因经商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被告不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的利息(69万元利息为2.5分,63万元利息为3分)虽然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实际主张的利息总计未超出此限度,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予支持。被告杨银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平、被告杨银华、被告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高敏借款本金111.69万元,并支付利息46.42万元,以上共计158.1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二、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30元由被告王小平、杨银华、乌海市旺昊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时,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届满后,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未提出执行申请,视为其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高 扬审 判 员 焦丽英人民陪审员 胡兆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小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