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商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鹿城支行与蔡哲、朱小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蔡x,朱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商初字第3129号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法定代表人:汪xx。委托代理人:董xx。被告:蔡x。被告:朱xx。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行)与被告蔡x、朱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的委托代理人董xx出庭参加诉讼,被告蔡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城农行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蔡x、朱xx与原告xxxx签订了33020620110019310号《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1年5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借款人蔡x可以在人民币35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xxx申请借款。上述期间形成的债务由被告蔡x、朱xx所有的位于鹿城区鹿城路xxxxxxxx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6.79平方米)作为抵押,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572万元;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利息为按月结息,按月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且罚息利率随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调而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借款到期后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上述《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由各方签章后,已于2011年5月18日经温州市房产管理局抵押登记。2012年5月21日,被告蔡x向鹿城农行申请270万元人民币借款。鹿城农行于当日发放了上述贷款,此笔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0日止,执行年利率8.2%,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经xxxxx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按时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截至2013年5月20日,被告蔡x尚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x立即偿还欠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正常利息54735元、复利365.62元(利息暂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本息合计人民币2755100.62元,之后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欠款本息按逾期年利率12.3%计收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判令原告鹿城农行对被告蔡x、朱xx所有的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xxxxxxx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建筑面积186.79平方米)的拍卖、变卖折价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婚姻证明,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的事实;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xxxx之间存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的事实;3.房屋产权证、土地证、房地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证明鹿城农行对该抵押房产的抵押权合法有效的事实;4.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证明鹿城农行已经按照约定及时向被告发放足额贷款的事实;5.账户交易明细、欠本息凭证,证明被告的个人还款欠本息情况。被告蔡x、朱xx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当庭举证和认证,本院认为被告蔡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所证明的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截至2013年10月14日,被告欠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9779.32元、期内复利1076.26元、逾期利息1147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朱xx自愿向原告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意思表示真实。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蔡x未偿付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复利,对借款期限内发生的不按约支付利息加收复利的约定,有助于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已约定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已属于违约行为的追究方式,原告再主张复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x、朱xx提供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蔡x、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x、朱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借款,被告欠借款本金270万元、期内利息9779.32元、期内复利1076.26元、逾期利息114750元(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3年10月14日,之后的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逾期利息不计收复利)。二、如被告蔡x、朱xx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变卖被告蔡x、朱xx提供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鹿城路xxxx幢602室的抵押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186.79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41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蔡x、朱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黄 x人民陪审员 韩xx人民陪审员 陈xx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方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