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下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31
案件名称
宗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下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明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6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宗某在杭州市下城区、西湖区、江干区等地,采取以借打手机的方式,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共计窃得三只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747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6日,被告人宗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大厦B座门口,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崔某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16G,价值人民币1753元)。后被告人宗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1200元用于挥霍。2、同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宗某在杭州市江干区华辰酒店门口,采取上述方式,骗取被害人李某乙的黑色苹果4S手机1只(16G,价值人民币3387元)。后被告人宗某将该手机销赃得款人民币2000元用于挥霍。3、同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宗某在杭州市下城区杭州大厦A/B座通道处,采取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8G,价值人民币2338元)。得手后在逃离途中,被杭州大厦反扒人员抓获,后被接警后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并当场查获苹果4代手机1只,后已将该手机发还被害人。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宗某处扣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崔某、李某乙、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邢某、李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收款收据、发票联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照片及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接警单、手机通话清单、发生情况报告表、视频截图、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人民币8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崔智尧、李菁。三、责令被告人宗某继续向被害人崔智尧、李菁退赔未退清的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 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