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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杨巧戎与黄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巧戎,黄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488号原告:杨巧戎(系慈溪市浒山中正油墨油漆经营部业主),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陈如元,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钱,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许静芳,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巧戎为与被告黄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蓓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同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巧戎的委托代理人陈如元,被告黄钱的委托代理人许静芳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巧戎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用喷漆,于2011年11月始向原告购买各类化工油漆原料。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金额为125000元。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借故拖延,拒不付款。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125000元,赔偿原告2013年6月1日始至同年8月15日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468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款契约一份,拟证明截止2013年4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25000元,由被告在欠款契约上签名确认的事实;2.送货单十二份,拟证明2011年11月12日至2013年3月,原告将油漆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签名收取的事实;原告申请的证人李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王某当庭所作证言证实,两证人均系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3月期间,两证人多次将油漆产品送至被告处,由被告或被告委托他人签收的事实。被告黄钱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油漆卖给慈溪市子芮塑料制品厂。被告与该厂的负责人系亲戚,在无其他收货人的情况下,被告曾经签收几张送货回单。原告提���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并未明确双方基础法律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慈溪市子芮塑料制品厂负责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油漆存在质量问题。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该予以驳回。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款契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原告主张的原、被告存在油漆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油漆款125000元的事实;被告否认送货单的真实性;原、被告对证人李某、王某当庭所作证言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款契约、十二份的送货单均系原件;原、被告对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证言均无异议,两证人证言能与原告提供的欠款契约及十二份送货单相印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从事油墨油漆等化工产品销售的个体工商户。被告因喷漆加工所需,于2011年11月至2013年3月向原告购买各类油漆产品,原告按被告要求将油漆送至被告处,由被告在送货单中签名确认。2013年4月17日,原、被告经结算后,由被告出具欠款契约一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油漆货款合计金额为125000元,约定由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前付清上述货款,同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清货款,则被告愿意按月利率1.5%给付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事后,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付款的义务。就本案争议货款,原告表示被告支付货款时,原告愿意依法提供普通发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油漆产品,被告在收受货物后理应支付相应的货��。被告出具的欠款契约明确所欠货款金额为125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尚欠货款12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应按月利率1.5%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原告自2013年6月1日始至2013年8月15日止以12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损失计款4687.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应依法提供普通发票给被告。被告关于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关系及不欠原告货款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黄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巧戎货款125000元,并赔偿原告杨巧戎利息损��46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4元,减半收取1447元,由被告黄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审 判 员 华蓓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