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18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史建华、涂国志、王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史建华,涂国志,王秀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凌海民二初字第01856号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凌海市凌海大街**号。负责人赵晓军,系理事长。委托代理人任松辉,男,1967年6月18日出生,满族,系该联社巧鸟信用社主任,现住松山新区。委托代理人李晓娟,系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建华,男,195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被告涂国志,男,1945年4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松山新区。被告王秀娟,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山新区。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系锦州市太和区兴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联社)与被告史建华、涂国志、王秀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任松辉、李晓娟,被告史建华及被告史建华与被告涂国志、王秀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第一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从原告处贷款16万元,并且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为保证人,贷款期限一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如期向第一被告发放了该笔款项。2011年10月17日,合同到期,被告没有如期偿还该笔贷款,并且已经拖欠了好几个月的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起诉到法院,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并支付利息57856.31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0日),并且要求利息继续计算至贷款本金全部还清之日;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及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建华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不正确,我于2004年借款10万元,并非原告所说的16万元,原告在2010年办理的转期手续中把利息也加入了本金,重复计算利息,所以利息计算也是不正确的,我只承认10万元借款,对利息部分应按法律规定计算。被告涂国志辩称,当时史建华从原告处借款,我并未到原告处办理过担保,所以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秀娟辩称,我的答辩意见与涂国志一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史建华因养牛需要而与原告农村信用联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农信保借字(2010)01186号】。合同约定:被告史建华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时间自2010年10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月利率为8.85‰,逾期贷款利息按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30%,被告涂国志、王秀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保证人为两个或两个以上,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史建华未按期偿付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史建华应支付的利息为人民币61605.44元(包括正常利息17180.80元、逾期利息44424.64元),而被告史建华仅在2010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3020.80元;2011年3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727.60元;2011年6月21日支付利息人民币0.73元,尚欠原告利息人民币57856.31元(截止2013年10月10日)。因被告未有履行义务,故原告提出诉请如前。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证明:1、担保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借款凭证、农户保证担保贷款承诺书一组,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及担保等相关事宜,借款凭证上具有被告史建华签字,证明原告已经发放贷款;2、被告史建华应付利息账单、贷款还款明细账单,证明截止2013年10月10日被告史建华应付利息为人民币61605.44元,其仅分三次支付利息人民币3749.13元(3020.80元+727.60元+0.73元)。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国家经济秩序应受法律维护。企业与公民个人之间合法民事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史建华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在借款凭证上签字,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被告史建华亦应秉承信用,按约履行到期偿还义务。但其借款到期后仅偿还部分利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史建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涂国志、王秀娟分别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法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涂国志、王秀娟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华追偿。关于被告史建华否认其贷款16万元的主张,因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国志、王秀娟认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否认其担保的事实,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凌海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57856.31元,自2013年10月11日起的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16万元为基数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涂国志、王秀娟对上述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涂国志、王秀娟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史建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68.00元,由被告史建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佟 薇审 判 员 陈 烈人民陪审员 张思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洪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