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商初字第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端阳、刘存福、张同心、刘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端阳,刘存福,张同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商初字第627号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性绍,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分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朱鑫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侯集分社信贷主管。被告:刘端阳,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存福,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存福,男,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怀思,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同心,男,197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同庆,男,195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端阳、刘存福、张同心、刘同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性绍、朱鑫蕊,被告刘端阳的委托代理人刘存福、刘存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怀思、被告刘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同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刘端阳于2010年9月30日经被告张同心、刘同庆担保,在我社借款100000元,到期日为2011年9月29日,月利率9.2925‰。被告刘存福是刘端阳的父亲,是其共同还款责任人。被告刘端阳未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现要求被告刘端阳偿还我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约定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被告刘端阳辩称:贷款手续办理了,没有见到贷款,贷款也没有给我,我不应偿还。被告刘存福辩称:当时申请过贷款,后来贷款没有批下来。办完贷款手续,没有给贷款。该贷款被经办人私自挪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张同心未答辩。被告刘同庆辩称:我给被告刘端阳担保是事实,我担保后就什么都不知道了。被告刘端阳没有得到贷款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不成立。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端阳于2010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该合同及凭证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刘端阳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9.2925‰,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30日至2011年9月29日。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归还本金,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计收罚息。被告刘端阳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2010年9月28日被告刘存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当被告刘端阳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端阳于借款期限内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1187.74元。现尚欠原告1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未还。被告张同心、刘同庆为被告刘端阳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于2010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同心、刘同庆在该保证合同上签名、盖章并按手印。原告为证明被告刘端阳收到贷款提供了其本人签名的贷转存凭证及取款凭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端阳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端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已偿还借款利息11187.74元,应予扣减。被告刘存福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并自愿为被告刘端阳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同心、刘同庆为被告刘端阳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栏内签名并捺手印,二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端阳、刘存福称办理了贷款手续,但没有给付贷款,因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该项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端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其中月利率按9.2925‰本金按100000元计算,自2010年9月30日起至2011年9月29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11187.74元相应扣减;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月利率按9.2925‰×1.5本金按100000元计算)。被告刘存福、张同心、刘同庆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刘存福、张同心、刘同庆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支付的款项有权向被告刘端阳追偿。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端阳、刘存福、张同心、刘同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