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东莞天祥塑胶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曹英乾、方行英、李秀、曹某、曹某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天祥塑胶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李秀,曹英乾,方行英,曹某,曹某涵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行终字第1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天祥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区天祥道1号。法定代表人:许鸿仪。委托代理人:赵令中、袁秀云,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东城大道社会保险综合大楼。法定代表人:梁冰,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小伟,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曹英乾,男,1957年5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方行英,女,1961年11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李秀,女,1987年7月出生,汉族。原审第三人:曹某,男,2008年10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秀。原审第三人:曹某涵,男,2013年2月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李秀。五名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曹祖秀,女,1989年6月出生,汉族。上诉人东莞天祥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祥塑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社保局”)及原审第三人曹英乾、方行英、李秀、曹某、曹某涵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行初字第9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死者曹某文系天祥塑胶公司的员工,任注塑部领班一职,2012年10月22日上晚班,工作时间为22日晚上20时至23日早上8时。下班后,曹某文出公司门口驾驶自行车横穿马路时与一辆微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受伤,事后被送往东莞东华医院治疗,于2012年11月9日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特急特重型内开放型颅脑损伤、车祸伤。”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认定曹某文对于上述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2012年11月6日,曹英乾向市社保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及有关材料,就曹某文上述事故导致死亡一事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受理后,经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工伤。天祥塑胶公司不服,向东莞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东莞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市社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天祥塑胶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曹某文生前住在公司中提供的宿舍内,下班后需要从公司前大门出厂,然后左拐可回到宿舍。张恒在其书面证言中陈述:“曹某文就朝厂门口走出来了,见我与王健在绿化带玩手机聊天,就推着单车从绿化带过来对着我们说:‘怎么还不回去睡觉,精神很好是不是?’我们笑着说:‘没事,再玩一会儿。’曹某文又接着说:‘那昨天晚上,怎么打瞌睡,差点还被保安拍照?’之后,我们沉默了一会说:‘马上就回去。’我们还在那边玩手机,曹某文见我们不听,就推着单车向对面的小卖部罗平那边走过去打招呼聊天。见我们还坐在原地,说:‘我到天福买瓶水,回来你们还不走,看我怎么收拾你们。’”王健在其书面证言中陈述:“曹某文从厂门口出来,见我们坐在绿化带玩手机聊天,就过来叫我们回去睡觉,我们说:‘好,马上就走’,见罗平在对面小卖部就转过去打招呼聊天。我见他走过去,我又坐在那里继续玩,他又回过头来看到我在那里,我就问:‘你去哪里?’曹某文说:‘去买水。’”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曹某文常住人口登记卡、《公证书》、《委托书》、工作证、居住证、储蓄对账单、2012年员工工资卡、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B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伤亡事故认定现场示意图、东莞东华医院《门诊通用病历》、CT诊断报告、《疾病证明书》、《死亡医学证明书》、袁浩等人出具的《证明》、王健出具的《证明》、张恒出具的《证明》、曹某文食堂消费记录、考勤、情况汇报、情况描述、王健的工作证及身份证、对罗平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及主体资料、对曹祖秀调查并制作的《询问笔录》、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认定更正通知书》、送达回证、路线图、夫妻房住宿登记表、东府行复(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及一审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作为东莞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东莞市区域内的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法定职权。曹英乾就曹某文2012年10月23日发生的事故伤害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天祥塑胶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其执法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关于曹某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下班后不久以及曹某文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次要责任的事实,天祥塑胶公司、市社保局和原审第三人均无异议,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曹某文发生交通事故是否在下班途中。首先,曹某文于2012年10月22日上晚班,上班时间为晚上20时至23日早上8时,上班时间长达12个小时。依常理,一个人通宵工作12个小时后,是需要休息的;且根据张恒、王健的书面证明中曹某文与张恒、王健的对话可知,曹某文的态度是要求其同事下班后回宿舍休息的。同时,王健、张恒两人提供的书面证明还显示,曹某文称过马路对面购水后仍要返回。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审第三人主张曹某文下班后是要回宿舍休息的事实予以采信。其次,天祥塑胶公司主张公司有小卖部,曹某文无需前往外面买水。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曹某文对张恒、王健仅称其前往公司对面的天福商店购买矿泉水,但并不能排除曹某文还购买其他生活用品,且其亦有选择商品的权利,故曹某文前往公司对面的小店购买商品,并不违反常理。曹某文下班后过马路对面购买生活用水,属于正常的生活需求,并不改变其在下班途中的性质。因此,曹某文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上下班途中。综上,市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认定曹某文于2012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天祥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天祥塑胶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一审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天祥塑胶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天祥塑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东府行复(2013)5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主要理由有:1、证人张恒、王健及所述证言是死者亲属曹祖秀提供的,根本无法确定他们就是事故现场的证人,其与死者曹某文更是上下级关系,曹某文是领班,双方明显是具有利害关系,不排除所谓的“证人”张恒、王健是出于偏袒死者曹某文或对死者的同情而作出对其有利的证言。而且证人张恒与死者曹某文同属陕西籍,不排除死者亲属用不合法手段获取证据。2、证人张恒于2012年10月16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在提供证言后,于2012年11月10日离厂,另一位证人也是其提供证言后,于2012年12月7日开始不再上班,连续3天旷工离岗,2012年12月9日该部门报告人事部王健已自离,甚至连工资都放弃领取。此事情十分蹊跷。鉴于上述事实,天祥塑胶公司认为,张恒、王健在作证后同时突然离职的举动与证言的不真实性具有很大的关联。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被上诉人市社保局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市社保局作出涉案工伤认定正确,请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曹英乾、方行英、李秀、曹某、曹某涵未提出二审陈述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天祥塑胶公司在一审的起诉请求为:依法撤销市社保局作出的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市社保局依法对其统筹地区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是否属工伤作出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市社保局于2013年1月4日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执法主体适格,原审法院予以认可正确。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曹某文于2012年10月23日8时20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下班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上下班途中”,原则上是指职工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而根据日常生活的实际情况,职工上下班的路径并非固定、一成不变,而是存在多种合理性的选择。根据天祥塑胶公司出具的《情况汇报》、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城大队作出的东公交认字(2012)第B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曹某文于2012年10月22日上晚班,其于2012年10月23日早上8时16分打下班卡后,骑自行车下班出厂,于8时20分在东莞市东城区桑园工业区天祥塑胶公司对出路段发生交通事故,曹某文在事故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曹某文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距离下班打卡时间仅为几分钟,事故发生地点为用人单位门口对出路段,以及并不排除其经过12小时加班基于正常生活需要到对面商铺购买商品的事实,市社保局认定曹某文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下班合理时间及合理路径,并无不当。且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鉴于曹某文发生事故时间、地点与下班时间、工作地点的紧密度,天祥塑胶公司自2012年11月27日收到《工伤认定提交材料通知书》后,客观上可以通过对职工进行调查等方式以了解曹某文外出目的,但天祥塑胶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市社保局提供相关材料显示其有了解曹某文外出目的,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曹某文的外出超越正常合理外出需要,因此,天祥塑胶公司主张曹某文发生事故不属下班合理路径的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采纳。市社保局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关于“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08900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曹某文于2012年10月23日因交通事故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于法有据。天祥塑胶公司上诉要求撤销该工伤决定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驳回正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天祥塑胶公司已经预交),由天祥塑胶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韦艳芹审 判 员 张志强代理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慧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