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杭行终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冯迪婉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迪婉,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08)杭行终字第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迪婉。委托代理人丁敬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法定代表人王木刚。委托代理人戚海滨。委托代理人陈坚。上诉人冯迪婉因与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8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迪婉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敬成,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戚海滨、陈坚到庭参加了诉讼。2008年6月23日本案因须以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为由裁定中止诉讼,2013年11月15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0月25日,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简称江干公安分局)对冯迪婉作出杭公江行决字(2007)第3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以冯迪婉2007年10月以来,以打铃的方式纠集采荷南苑东方通信宿舍居民对上门进行动迁工作的钱江新城拆迁指挥部工作人员进行阻拦,致使指挥部工作人员工作无法正常开展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冯迪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冯迪婉于2007年12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公江行决字(2007)第3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07年10月以来,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依据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至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东方通信宿舍进行拆迁宣传、解释、劝说工作,冯迪婉(系采荷南苑东方通信宿舍门卫)采用在门卫室打铃的方式,通知、聚集该宿舍居民,阻拦指挥部工作人员开展工作。2007年10月22日,江干公安分局接到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报案后,作为行政治安案件立案,随后对方力农、孟坚、孟强、朱霖儿、黄国耀、张忠卫、黄政等进行询问调查。10月24日,江干公安分局对冯迪婉进行传唤询问。10月25日,江干公安分局依据冯迪婉的陈述及其他证言,认定冯迪婉实施了阻碍公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于同日作出杭公江行决字(2007)第3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冯迪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因此江干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江干公安分局在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告知、审批、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冯迪婉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事实,有方力农、孟坚、孟强、朱霖儿、黄国耀、张忠卫及冯迪婉本人的询问笔录为证,上述证据内容相互印证,事实清楚。在查明冯迪婉违法事实的基础上,江干公安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给予冯迪婉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适用法律正确。冯迪婉提出的公安机关执法时未出示证件、采用非法方法对其进行询问等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迪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迪婉负担。冯迪婉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承认了对上诉人所作笔录进行了相应归纳的事实,据此,该笔录已失去了原有的客观性,再结合上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已推翻了笔录中的内容。故仅依此并不能确认上诉人在事发当日曾打铃阻止拆迁部门工作人员的事实。此外,拆迁部门工作人员本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仅凭其证言也不能证实上诉人曾打铃阻碍执行职务,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冯迪婉提出的公安机关采用非法方法对其进行询问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采信”不当。上诉人被询问时人身受到限制,不可能采取取证的措施,一审法院将该举证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是错误的。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时,未邀请见证人到场签名或捺印,属程序瑕疵”不当。既然一审法院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程序不符合相应法律的规定,该行政程序就是违法的。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08)江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杭公江行决字(2007)第376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庭审中,上诉人还提出,在案涉拆迁许可行为是否合法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其阻碍的人员是否“依法”执行职务也就不能确定,故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亦属错误。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答辩称,我局在办理冯迪婉阻碍执行职务一案中始终严格遵循《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进行,该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捺指印。从冯迪婉的询问笔录看,办案民警严格执行了上述规定,针对上诉人无阅读能力的情况,民警对上诉人宣读笔录,确认无误后,上诉人捺印。应当认为该笔录系上诉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同时,方力农等人的证言也印证了冯迪婉的陈述,故上诉人提出的其笔录失去客观性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我局在作出处罚决定前,严格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履行了立案、调查、传唤、询问、告知、审批、决定等程序。上诉人在整个行政行为过程中也未提出民警非法取证的意见,其系上诉人蓄意捏造,上诉人要求我局对办案过程中并不存在的非法取证行为进行举证显然不当。在告知程序中,上诉人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办案民警在笔录中注明的程序合法。并无法律规定上述情况应邀请见证人在场。据此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庭审中,被上诉人补充答辩称,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是隶属于杭州市城乡建委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系依照法律开展动迁工作,其动迁行为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认为,对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作询问笔录,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询问查证时间。而在上诉人文化程度较低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的办案民警对上诉人的陈述作相应归纳亦无不当,且其陈述与方力农等动迁人员以及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的张忠卫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故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因威逼恐吓而作违心陈述的情况。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无误,根据予以采信的证据,除可以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存在外,还需明确的是: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所许可的内容为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二审另查明,郑建忠等十八人因不服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杭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杭房拆许字(2007)第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8年2月21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7日以(2008)江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驳回郑建忠等十八人要求撤销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核发杭房拆许字(2007)第030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诉讼请求。该案经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3)浙杭行终字第101号终审判决。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职权依据的认定正确。事实方面,江干公安分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对于本案所涉拆迁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和个人的房屋,并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引发本案拆迁的建设项目系新业路延伸工程(钱江路--秋涛路段),其属于公共利益,故相关征收房屋及拆迁行为属于国家行为,被上诉人据此将杭州市钱江新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为道路建设实施的动迁行为,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并无不当,且相关拆迁行政许可行为经人民法院判决合法有效,上述人员执行职务的合法性亦无可置疑。因此,江干公安分局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于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行政程序,被上诉人实施的立案、传唤、询问、告知、审批、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传唤时其正在接放学的外孙回家,并非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故被上诉人对其实施强制传唤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主张缺乏证据证实,故不予采信。另外需指出的是:相关法律规范对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书面告知材料的,并未规定除由办案民警予以注明外,还需由见证人证明。且《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对于在公安机关内部发生的当事人拒签拒收事宜,均规定为只需办案民警注明。故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未经见证人证明属程序瑕疵的意见不当,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认定上诉人存在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事实清楚,且由于上诉人多次实施上述行为,故公安机关认定其情节严重亦无不当,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对案涉违法行为法律后果的规定,处罚程序亦属合法,且无显失公正之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迪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寿凯迎审判员 吴宇龙审判员 李 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