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中刑执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红波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红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通中刑执字第2963号罪犯张红波,又名张洪波,现在江苏省南通监狱服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4月2日作出(2007)徐刑一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红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7年5月22日交付执行。2009年8月14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9)苏刑执字第0399号刑事裁定,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九年。2011年7月18日,本院曾以(2011)通中刑执字第1381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七年。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于2013年10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认为,罪犯张红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上次减刑后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两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江苏省南通监狱针对罪犯张红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的事实,提供了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红波在服刑期间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准予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红波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五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艳审 判 员 葛锦峰代理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亦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