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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刘金坡与黄骅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坡,黄骅市公安局,杨明胜,于秀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黄行初字第8号原告刘金坡,男,汉族,1962年11月出生,渔民,住黄骅市(未出庭)。委托代理人刘金林,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与原告系兄弟关系)。被告黄骅市公安局。法定代表人靳振林,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赵广生,男,黄骅市公安局法制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梅圣,男,黄骅市公安局徐家堡边防派出所干警。第三人杨明胜,男,汉族,1964年9月出生,小学文化,渔民,住黄骅市。第三人于秀云,女,汉族,1992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黄骅市。原告刘金坡不服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作出的黄公(徐)行罚决字(2013)第3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金林、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广生、梅圣、第三人杨明胜、于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黄骅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原告刘金坡作出黄公(徐)行罚决字(2013)第3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内容:2013年6月2日10时许,在黄骅市南排河镇大辛堡村村西刘家坟地附近,大辛堡村民杨明胜与后徐村民刘金坡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致使两人同时掉入虾池。期间杨明胜用自己的鞋打了刘金坡的头部、肩部各一下。于秀云打了刘金坡的后背两下。以上事实有杨明胜、于秀云、杨某甲、刘金坡的询问笔录,及伤情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刘金坡拘留三日。被告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传唤审批表、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送达回执、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审批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其处罚程序合法;2、刘某甲、刘金坡、于秀云、杨某甲、杨明胜、杨某乙、张某某、赵某某、刘某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执业资格证、黄骅法医鉴定中心法医鉴定意见书、刘金坡、杨明胜的伤情照片,以上证据证明处罚的事实清楚;3、处罚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原告刘金坡诉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书所依据事实错误。杨明胜、杨某甲、于秀云三人打原告,只能招架,原告根本没有打杨明胜。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黄公(徐)行罚决字(2013)第3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提供的证人刘某甲出庭作证,并申请鉴定人高某某出庭接受质询。被告黄骅市公安局辩称:1、原告称杨某甲也参与打架,只有刘某甲和原告的证言予以证明,二人系叔伯兄弟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没有对杨某甲处罚。2、刘金坡的询问笔录中承认其也“挥打”并扭打到水里,并有其它询问笔录印证,故认定双方厮打。3、本案是因原告担心下雨后杨明胜的虾池里水外溢把其家坟地淹了。在未经杨明胜允许的前提下,原告与刘某甲私自挖开虾池准备往外排水引起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第三人未发表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出如下确认: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即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程序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中,杨明胜、杨某甲、于秀云、杨某乙的证言中均证明原告刘金坡与杨明胜搂抱在一起厮打。原告刘金坡证言中也承认与杨明胜搂抱并还击,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搂抱在一起厮打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刘某甲的证言前后不一,但在2013年6月7日的证言中证明原告刘金坡也进行了还击。被告提供的原告刘金坡、第三人杨明胜的伤情鉴定意见书中记载的伤情与双方搂抱厮打所造成的伤情后果相吻合。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执业资格证均能够证明以上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关于第三人杨明胜的伤情不是原告造成的理由,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日上午,因原告刘金坡与刘某甲到坐落于大辛堡村村边的自家坟地排水,在相邻的第三人杨明胜家搞养殖的虾池边上挑沟。与赶来阻止的第三人杨明胜、杨某甲(杨明胜之子)、第三人于秀云(杨某甲之妻)发生口角。因言语不和,原告刘金坡与第三人杨明胜搂抱在一起相互厮打,并跌落水中,后被拉开。期间第三人于秀云用拳击打原告。被告黄骅市公安局在接到报案后,通过立案、调查取证,于2013年6月2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刘金坡行政拘留三日(已执行完毕)。同时作出黄公(徐)行罚决字(2013)第30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杨明胜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已执行完毕)。作出黄公(徐)行罚决字(2013)第3057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于秀云罚款五百元(已执行完毕)。原告刘金坡不服,于2013年7月8日向黄骅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3年8月2日黄骅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决定。原告不服复议决定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依法享有对本辖区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给予治安行政处罚的职权。原告对被告在执法程序方面未提出质疑。被告在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时,一并提交了6月6日杨明胜的伤情照片,虽在照片上书写的拍摄时间民警姓名与公安卷宗中的不一致,但其内容的真实性不容置疑,原告代理人认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观点不予支持。2013年1月1日实施的《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中没有将鉴定机构和鉴定资质证明文件与鉴定意见一并送达被侵害人的规定,原告要求一并送达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无事实依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拘留三日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黄骅市公安局于2013年6月27日对刘金坡作出的黄公(徐)行罚决字(2013)第3055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华卫审 判 员  于建平代理审判员  王秀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