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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20-03-21

案件名称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与林朝坤、王裕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林朝坤;王裕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城法民二初字第39号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住所:汕尾市区汕尾大道(市财政局旁)。负责人陈志雄,主任。委托代理人方振宏,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系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林朝坤,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被告王裕和,男,197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诉被告林朝坤、王裕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朝坤、王裕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朝坤、王裕和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林朝坤向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裕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于2009年6月19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万元付给被告林朝坤。借款期满时,被告林朝坤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还至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林朝坤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被告林朝坤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3、对被告林朝坤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4、被告王裕和对被告林朝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提供证据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凭条、贷款利息收回凭证、身份证、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港口信用社贷款业务归并汕尾信用社的通知(汕区农信联发[2012]45号)、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函、营业执照。被告林朝坤、王裕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与被告林朝坤、王裕和于2009年6月19日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农信保借字(2009)字第00132号},合同约定,被告林朝坤向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6月19日至2010年6月1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7.965‰计算,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收利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被告王裕和作为借款的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于2009年6月19日依约将借款人民币2万元付给被告林朝坤。借款期满时,被告林朝坤借款本金分文未还,利息还至2009年12月31日止,尚欠本金2万元及自2010年1月1日起至今的利息。根据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区农信联发[2012]45号文的通知,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已将该社截止2012年4月24日前办理的所有贷款移交给原告全面管理。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区农信联发[2012]45号文的通知,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已将该社截止2012年4月24日前办理的所有贷款移交给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全面管理,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以原告身份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港口信用社与被告林朝坤、王裕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依法确认合同有效。被告林朝坤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民事责任,付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依照《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计收复利”。贷款期内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还款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的借款利息不计算复利。被告王裕和作为借款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朝坤、王裕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朝坤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汕尾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汕尾信用社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付利息。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18日止按月利率7.965‰计算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复利。从2009年6月19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付利息。二、被告王裕和对被告林朝坤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462.50元,由被告林朝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丽华审 判 员  吕宏辉人民陪审员  李映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建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