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红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赵瑞杰与马俊标、刘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瑞杰,马俊标,刘丽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红初字第205号原告赵瑞杰,男,汉族,1982年9月11日出生。被告马俊标,男,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被告刘丽平,女,汉族,1971年1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瑞杰诉被告马俊标、刘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瑞杰、被告刘丽平的委托代理人刘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瑞杰诉称:被告马俊标于2011年6月9日找到原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40000元整,约定2011年8月10日归还,并给原告写下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马俊标还款,被告马俊标说晚三天再还,后又说1个月再还,最后人也找不到。原告找到马俊标之妻刘丽平还款,其说:“马俊标借的钱不管我事”,也拒绝还款。因被告马俊标下落不明,被告刘丽平不履行义务,原告无奈诉至法院,望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所欠原告欠款40000元及自2011年8月11日起到二被告还款日期间的银行同期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马俊标未答辩。被告刘丽平答辩称:1、因为被告马俊标没有到庭,借条真实性无法确认;2、二被告离婚并不是恶意逃避债务而是被告马俊标长期在外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导致夫妻无法共同生活,所以离婚;3、即便是被告马俊标曾向原告借款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刘丽平毫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马俊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瑞杰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于2011年8月10日归还。”后被告马俊标未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马俊标与被告刘丽平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1月22日离婚。本院认为:被告马俊标向原告赵瑞杰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原告递交的借条为证,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对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俊标作为债务人应当偿还原告赵瑞杰借款。被告刘丽平与被告马俊标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刘丽平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被告马俊标的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而,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鉴于二被告已解除婚姻关系,该笔债务应当由被告马俊标偿还,被告刘丽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丽平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借款利息,因为借款时未作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马俊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瑞杰借款40000元;二、被告刘丽平对被告马俊标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赵瑞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马俊标承担(原告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艳霞审 判 员 :吕宏海人民陪审员 :任少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绍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