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一字第3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与高旭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高旭尧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字第3650号原告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住平度市新河镇北镇村新昌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继远,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书涛。被告高旭尧。委托代理人石军文,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与被告高旭尧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大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书涛与被告高旭尧的委托代理人石军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也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高旭尧辩称,2013年3月8日被告开始在原告处当装卸工,2013年3月15日受的伤,有在场人,也有证据,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受伤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私营企业,主要经营瓦楞纸板生产,纸箱加工,纸制包装制品批发零售。审理中被告称,2013年3月15日在为原告装卸纸箱时不慎摔入装卸地沟,受伤很重,一直在治疗,有原告公司法人代表的父亲陈述伟的录音为证,自己与原���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不是原告的职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了2012年3月份的考勤表和工资表证明,上面没有被告的姓名。陈述伟确实是原告法人代表陈继远的父亲,被告提交的录音也是陈述伟的声音,但陈述伟不是原告的职工,被告受伤之事原告不知情。被告认为自己只干了7.8天时间,没有工资表是正常的,考勤表是原告掌握,重新做的一份,把被告的名字删除都是能做到的事。另查明,仲裁庭审理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为陈述伟,授权委托书中注明了陈述伟的工作单位是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仲裁笔录中记录陈述伟是原告公司员工,陈述伟在笔录上签字。原告认为当时主要是为了仲裁,原告才安排陈述伟以员工的名义去参加的仲裁,现在已委托平度胜德法律服务所代理诉讼。陈述伟在与被告的录音中称:你干了没几天,说是谁的原因?���是的,人家在这好几年的,都没事,你这忽腾,干了五、六天,出现这个情况。那你先去扎古着是的了,先这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调取了平度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案的仲裁卷宗,经质证原被告对仲裁卷宗中的材料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平劳人仲案字(2013)第175号裁决卷宗、原被告陈述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经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承认陈述伟是原告法定代表人陈继远的父亲,被告与陈述伟的通话录音也是陈述伟的声音。原告在仲裁时提交的盖有公章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陈述伟是原告单位员工,陈述伟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中也认可被告受伤情况和大概工作天数。该情况证明了被告在原告处装卸纸箱中不慎摔伤的事实,被告是在原告处工作中受的伤,因此被告受伤时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此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关于陈述伟不是自己公司职工以及工资表、考勤表中没有被告的姓名的主张,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很短,没有及时制作考勤表、工资表应属正常,原告也没提供被告不是在自己公司受伤的相关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劳动关系不能以时间的长短确认双方之间是否存在。鉴于以上事实,应当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九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旭尧于2012年3月15日受伤时与原告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青岛远大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锡平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世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