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应宁宁与金华市万胜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宁宁,金华市万胜建材有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4号原告:应宁宁。委托代理人:叶昆统。委托代理人:黄奕欢。被告:金华市万胜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益平。委托代理人:李新民。委托代理人:陈晓红。被告: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淑芳。被告: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旭洪。原告应宁宁为与被告金华市万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建材公司)、金华市万胜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胜房产公司)、沈阳东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森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原告应宁宁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民事裁定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叶昆统、黄奕欢,被告万胜建材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李新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宁宁起诉称,2011年5月5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1年6月9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又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上述两笔借款均由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万胜建材公司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和支付了部分利息,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016000元。现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元、利息9016000元,律师费547320元,共计19563320元。2、判令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被告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三、借条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四、个人业务凭证一份、代付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款项打入借款人的指定账户。五、承诺书。证明双方截止2012年10月12日对应宁宁债权确认的情况。六、借条及借款担保合同各一份、打款凭证二份。证明徐萌与万胜建材公司之间存在较多的经济往来,万胜建材公司转入徐萌账户的款项与原告无关。被告万胜建材公司答辩,一、15000000元的借款事实。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共计9188600元。二、双方没有在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且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547320元的律师费。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在短期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承担。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一份、转帐交易成功凭证共16份。证明万胜建材公司已归还借款本息合计9542600元(利息截止2013年8月8日,本金6457400元),其中2011年6月9日徐萌领款500000元,2011年6月至2013年4月向徐萌汇款的款项共计9042600元。被告万胜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应宁宁提供的证据,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对证据一、二、四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借款关系合法,但约定的罚息不合法。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东森房产公司并未盖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樊旭洪是作为个人签字的,并不是以公司的名义签字,承诺书内容也与事实不符。对证据六,只能证明徐萌和万胜建材公司有过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动态的状态,对借款是怎么样还的,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也没有证明本案中涉及到徐萌的款项和本案是无关的,如果说还给徐萌的款项与本案无关,徐萌应当出具说明。对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宁宁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1、对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述款项都是与徐萌之间往来的,徐萌的签字是否真实也无法确认。2、从合法性上来讲,转账交易成功的凭据都没有银行的签章。3、从关联性上来说,因为应宁宁从未授权徐萌来收取还款和利息。徐萌不能代表应宁宁来收取,且徐萌与万胜建材公司之间有巨额的经济往来关系,徐萌为了实现自己的债权而收取的款项,不能算到本案的还款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的质证和抗辩,原告应宁宁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应宁宁提供的证据三、六,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应宁宁提供的证据五,被告东森房产公司未在承诺书上盖章,樊旭洪也系以个人名义而非以东森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签字,被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应宁宁对关联性提出异议,因凭证上载明的收款人均为徐萌,在徐萌与应宁宁、徐萌与万胜建材公司之间均存在借款关系的情况下,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款项系由原告应宁宁授权或指定徐萌收款,在本案审理中徐萌陈述上述款项收到过,但系万胜建材公司归还徐萌个人的借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5月5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向原告应宁宁借款人民币5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30天,于2011年6月4日归还。同日,原告应宁宁通过徐萌的账户将借款5000000元汇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仇为珍的账户。2011年6月9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向原告应宁宁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15天,于2011年6月24日归还。原告应宁宁履行了借款的交付义务,其中通过徐萌的账户将借款9500000元汇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仇为珍的账户。上述二份借条均载明逾期归还按每日2‰支付罚息,均由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庭审中,原告自认2012年9月3日、9月5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通过万爱花账户分别归还其借款本金500000元、500000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万胜建材公司通过浙江圣奇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原告应宁宁在庭审中还陈述起诉时少算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自认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已归还2011年5月5日出借的借款本金500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万胜建材公司尚欠原告应宁宁借款本金10000000元事实清楚,应由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承担归还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未按约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归还按每日2‰支付利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息,故按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为起算日期。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由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承担律师费,原告在庭审中也自认尚未支付律师费,故原告应宁宁主张由被告万胜建材公司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47320元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债务最迟于2011年6月24日到期,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依法免除保证人责任,故原告应宁宁要求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胜建材公司主张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9542600元,尚欠原告本息9188600元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万胜房产公司、东森房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华市万胜建材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应宁宁借款本金10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5000000元自2011年6月4日起计算至2012年9月3日的利息为15775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按本金10000000元自2011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应宁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4180元,由原告应宁宁负担12668元,由被告金华市万胜建材有限公司负担1315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91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0000515001,单位编码:515001,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肖闻审 判 员 韦红平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王 璐【附注】(2013)浙金商外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