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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高某某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某,女,1993年7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金乡县,现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7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本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本溪市,现暂住济南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为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下检刑诉(2013)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于2013年8月16日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1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18日1时许,被害人王某(男,35岁)等人在济南市市中区浙江大酒店英皇国际夜总会消费后,欲驾车带领被告人高某某去吃夜宵,后因故发生争吵并撕打。被告人高某某下车后,乘坐出租车跟踪王某等人并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伺机实施报复。当被害人王某等人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二路山东工艺美院门口时,被告人张某某及其纠集的“刘义”、“阿德”等四人赶到,并在高某某指认下,使用甩棍等工具对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致其受伤。后经鉴定,王某伤情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否认,亦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7日晚,被害人王某(男,35岁)与朋友曹某某等人到济南市市中区浙江大酒店英皇国际夜总会唱歌,由被告人高某某等三名夜总会公关服务。2011年8月18日1时许,王某等人驾车欲带领高某某去吃夜宵,后在途中因故发生争吵并撕打。高某某下车后,乘坐出租车跟踪王某等人并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伺机实施报复,张某某又纠集了“刘义”、“阿德”等人。当王某乘坐曹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二路山东工艺美院门口时,张某某等四人赶到,并在高某某的指认下,使用甩棍等工具对王某等人实施殴打,致王某左侧眼球破裂,后经鉴定为重伤。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1月10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高某某的父亲高代君与被害人王某的父母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替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项已全部过付,被害人王某的父母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户籍信息及表现材料,证实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身份情况,及均无前科的事实;2、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实2011年8月17日晚11时许,他和曹某某到浙江大酒店英皇国际夜总会找赵珽玩儿,当时赵挺等三人在房间里,还找了三个小姐一起玩儿,大约12点半左右,他们商量着出去吃饭,一个叫“赛赛”(即被告人高某某)的小姐上了他和曹某某的车,在车上因为去哪里吃饭的问题,他们和“赛赛”发生了争执,后来把“赛赛”赶下了车,他们吃完饭后,曹某某开车送他回家,当到了工艺美院门口时,曹某某停下车他们在车上说了三四分钟话,这时从车后面过来四个男青年,其中两个到了他坐的副驾驶这边,另外两个到了曹某某坐的驾驶室那边,那两个男青年拉开车门把他拉下来,用甩棍打了他的头顶和左眼各一下,然后把他踹倒在地围着他打,并问他知道错了吗,他回答知道了那些人才不打了,因此他怀疑与夜总会小姐有关的事实;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凌晨2时30分许,他送朋友王某回家,把车停在工艺美院门口时,过来四个20多岁的男子,其中三个拿着甩棍,一个拿着砖头,将王某从车上拽下来打,他们只是当天与一个叫“赛赛”的夜总会小姐发生过争执,他在与王某去吃饭的路上还看到“赛赛”打的出租车跟着他们,另外后来听朋友李某某说他们吃饭的地方的老板说他们走后,有一高一矮,分别穿黑色、白色T恤的男子打车跟他一个方向走了,在他停车时也看到有一辆出租车在离他们20多米的地方停下了的事实;4、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凌晨他在建行宿舍值班时,从监控里看到四个男青年从千佛山东二路由南往北顺着墙边走过去,后来就听到“砰”的一声,他出来后听到是工艺美院门口有打架的声音,看到是那四个男青年在打人,其中两个把一个人从车里拽下来,打到工艺美院附近,围着那人拳打脚踢,还有两个人在打车里的一个,打了五六分钟后那四个人就走了,他看到地上的人爬起来自己上了车的经过;5、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凌晨他在望佛楼宾馆值班时,听到“砰”的一声,出来后看到建设银行宿舍传达室的人也出来了,他们就站在店门口,看到工艺美院门口有辆灰白色的轿车后玻璃被砸坏了,车里坐着两个人,后来警察来了后,他过去看到两个被打的男的,一个眼睛被打坏了,一个胳膊被砸坏了,但被打的过程没有看到;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月17日晚上,他和朋友赵珽、王某、曹某某、张延在浙江大酒店11楼英皇国际B02房间玩儿,当时叫了三个小姐,到次日凌晨1时许,他们约着出去吃饭,当时一个叫“赛赛”的小姐坐的曹某某的车,他们几个人开车先到了和平中与燕山路西北口的农家小院烧烤,十几分钟后曹某某和王某才到,说是因为赛赛上车挤了手又喝多了就让她走了,他们吃了四十分钟左右就分别回家了,他回家后有二十多分钟,赵珽给他打电话说曹某某他们被打了,然后赵珽开车接上他到了工艺美院门口,然后跟民警到了派出所的经过,另外证实他们吃饭时,进来两个20多岁的男子,转了一圈就离开了,他出去关车窗时发现其中一个男子在打电话,后来他又问饭店的老板,说是他们走后那两个男子打车跟着曹某某的车走了;7、证人曹某某、李某某、赵珽的辨认笔录,证实案发时叫“赛赛”的女青年就是被告人高某某的事实;8、被告人高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和平路与燕子山路交汇处西北角一处名为农家小院的烧烤店,就是案发当日其尾随受害人吃饭的地方;9、被告人张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和平路与燕子山路交汇处西北角一处名为农家小院的烧烤店,就是案发当日到过的查找受害人吃饭的地方,及济南市历下区工艺美院门前就是其案发当日到过并对受害人实施伤害的地点;10、车辆信息,证实张某某案发当日驾驶的鲁H577**号汽车,登记在被告人高某某名下;11、济南市公安局历下区分局千佛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某纠集的另外三名犯罪嫌疑人,因身份无法落实,无法将三人抓获归案。12、民事赔偿协议书、民事赔偿款收到条、申请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高某某的父亲高代君与被害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于2012年12月9日达成赔偿协议,自愿替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20000元,该款项已全部过付,被害人王某的法定继承人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理的事实;1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证实被害人王某系遭钝性外力作用致眼球破裂,治疗终结后视力为眼前手动,评定为重伤;14、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和抓获材料,证实本案案发情况,及抓获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经过;15、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证明的情况均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的亲属替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高某某、张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王 玉人民陪审员 丁 惠人民陪审员 耿学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叶 超 关注公众号“”